全国首部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将于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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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性法规,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9日批准,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从法律法规方面固化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的改革成果和实践经验,对于规范环境监测活动,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发挥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将有法可依,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监测体系的地位和作用,促进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的健康发展。
《条例》具有以下鲜明特征:
首先,对生态环境监测的定义进行了扩展和延伸。在监测内容上,从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延伸到生态状况监测;在监测手段方面,已经从常规采样观测、分析和测试、调查和普查扩展到遥感解译、评价、预测、监测和预警。
二是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应对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是加强生态环境部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省、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为发展生态环境监测提供必要的资金、人员、设备等方面的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监测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明确生态环境监测站的公益性和法律地位。省生态环境厅应当统一安排、整合和优化全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规划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有关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依法为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营提供建设用地,并为站房、水、电、通信和交通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加强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监测信息的权威发布。生态环境部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环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态环境信息;其他有关部门在发布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前,必须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依法采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
第六,确定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的法律地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作为监督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七,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加大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欺诈行为的查处力度。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将给予加倍处罚,即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吊销资质证书的,由资质主管部门予以吊销。
九是加强排污单位自我监控的监督管理。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自我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有义务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是构建全省综合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建设覆盖全省的综合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与省大数据中心连接,组织大数据关联分析,实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
标题:全国首部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将于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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