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最新修改实施限产、停产整治办法!明确整治情形、时限、监测要求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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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环境保护部就《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的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发出公开征求意见通知。草案建议,如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的措施,就必须公开停止生产和补救。
10月30日,环境保护部在中国政府法制网和环境保护部官方网站上公开征求对《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是2017年11月30日。
根据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编制说明》,此次修订的必要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补充漏洞,限制自由裁量权的需要;一是需要加强生产停产整顿措施的惩戒警示作用;这是与新法律法规接轨的需要。
《办法》草案共十三条修正案。与现行版本相比,停产整顿的时限是分类设定的。其中,无牌排污、逃避监管排污、超标排放每日连续处罚、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多次超标的停产整改期限为三个月。
对此,《办法》第十七条增加了“限产停产整改期结束后”排污者可以完成整改并备案、解除相关措施的规定,并在第四条增加了限产停产期间的信息披露要求,以完善整改期的制度设计。
去年,各级环保部门限制生产和停产的案件同比增长83%
自2015年起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应采取措施限制生产,并停止过度排放污染物的生产。
《办法》作为配套规定,细化了适用范围,规范了实施程序,对规范和促进各地污水超标排放案件的处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编制说明》文件,环境保护部的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共办理限产停产案件5673件,同比增长83%,占环境保护法各类配套措施案件总数的25%。
其中,停产整顿措施约占84%,限产措施约占16%。
从适用情况看,45%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适用于限制生产和停产的情形;申请“通过暗管、渗井、渗坑排放污染物,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逃避监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占26%;“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主要污染物日最大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占18%。
从实施情况来看,限制生产和停产措施的案件逐年大幅增加,在《环境保护法》的各类配套措施案件中占据重要地位,对制止和督促企业纠正超标和超标排污起到了重要作用。
有些企业已经停产整顿,今天停产,明天复工
根据《编制说明》,自《办法》实施两年多以来,环保执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有些企业已经停产整顿,今天停产,明天复工;一些企业没有深刻吸取责令停产整顿的教训。经过30天的跟踪检查,环境违规再次出现。
对《办法》执行情况的评估表明,由于《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停产措施的时限,一些企业利用这一漏洞,在停产措施实施后立即恢复生产,逃避整改要求,严重削弱了措施的严肃性和执行效果。同时,也可能导致当地环保部门选择性地采取停产措施,为企业快速恢复生产提供便利。
此外,人民大学法学院课题组对《办法》实施情况的评估结果也指出,有必要尽快修订《办法》,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衔接起来,修改一些过时的法规。
据悉,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2月开始修订该办法。初稿起草完成后,邀请了法律专家、律师和一线环境执法法律部门对初稿进行讨论,并完成了征求国家环保系统意见的工作。
9月4日,部长特别会议审议并决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修改如下
环境保护部关于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限制生产、停止生产措施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被责令采取限制生产措施或者停产整顿的,适用本办法。”
3.将第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产、停产整顿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解除限产、停产整顿的决定、期限和日期等相关信息。”
4.第五条修改为:“污染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措施限制生产。”
5.第六条修改为:“污染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措施停产整顿:
“(一)未依法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
“(二)盗窃、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为逃避现场检查而临时停产,在非紧急情况下开放应急排放通道,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自设置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逃避水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等监督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一年内,因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日连续处罚污染物,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六)三十日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连续五天超标的;
“(七)非法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他严重危害环境和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八)超过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突发事件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但不得责令其停产整顿:
“(一)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和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顿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
7.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停产整顿决定撤销后一年内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8.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地址和姓名等。”排污者有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和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注明相应的代码和编号
9.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停产整顿期限至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止;违反第六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停产整顿期限为三个月;违反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停产整顿期间恢复年度总指标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停产整顿期限自停止生产整顿决定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止生产整顿决定解除之日止。”
10.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期间,限制生产的排污者不得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并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整改完成后,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恢复生产。
“受委托实施环境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监测规范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1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限产停产整改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进行报告,并报作出限产停产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前的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和对比等情况。”自排污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日起,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的决定即行解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污染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后,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染者执行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新旧版本的比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行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的措施(控制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措施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修改为:“为了规范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措施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采取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
修改为:“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的措施。本办法适用。”
第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时,应当责令排污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产、停产整顿的,应当向社会公开限产、停产整顿决定、延期限产、解除限产、停产整顿日期等相关信息。
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解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的决定、期限和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主要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的措施。
修改为:“污染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的措施。”
第六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措施停止生产和整改: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异常逃避监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非法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他严重危害环境和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为:“污染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措施停产整顿:
“(一)未依法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
“(二)盗窃、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为逃避现场检查而临时停产,在非紧急情况下开放应急排放通道,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自设置暗管,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水污染防治设施异常运行等逃避监督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一年内,因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每日连续处罚污染物,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六)三十日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数据连续五天超标的;
“(七)非法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其他严重危害环境和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八)超过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九)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突发事件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不得停产整顿:
(一)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和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顿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
修改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但不得责令停产整顿:
“(一)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和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顿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
第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并有一线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后拒不停产或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顿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同一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
修改为:“(三)停产整顿决定解除后,同一违法行为在一年内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章实施程序
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决定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责令停产整顿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在作出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人批准;情节严重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的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和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权利;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可以在行政处罚前告知或者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告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的,应当作出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决定,并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载明。
第十三条责令限制生产的决定和责令停产整顿的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营业执照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修改为:“(一)排污者基本情况,包括名称、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排污者有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和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注明相应的代码和编号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作出限制生产和停产整顿决定的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的纠正方法和期限;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污染者。
第十五条限制生产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顿期限自责令向污染者交付停产整顿决定之日起至停产整顿决定解除之日止。
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停产整顿期限至取得排污许可证之日止;违反第六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停产整顿期限为三个月;违反第六条第(八)项规定,停产整顿期间恢复年度总指标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停产整顿期限自停止生产整顿决定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止生产整顿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排污者接到限制生产或者停止生产的决定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整改计划应确定整改措施、项目进度、资金保证和责任人员等。
限产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最大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修改为:“限期治理期间,限制生产的排污者不得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整改完成后,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恢复生产。
“受委托实施环境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监测规范的监测设备。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示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和停产整顿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的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的决定自排污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修改为:“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限产停产整改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报告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披露情况,并提交监控报告和整改前的用电、用水、主要产品产量等资料及对比情况。自排污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日起,停止生产、停产整顿的决定即行解除。”
第十八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和停产整顿的决定自行终止:
(a)因其他原因被撤销、解散、宣布破产或终止;
(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监督排污者执行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顿措施的情况,并依法处理或者处罚。
修改为:“对污染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后,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染者限制生产、停产整顿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排污者解除生产限制、停产整顿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删除第20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制生产和停止生产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标题:环保部最新修改实施限产、停产整治办法!明确整治情形、时限、监测要求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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