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起,污染者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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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个司法解释。本司法解释自6月3日起施行。
共有19个司法解释,从8个方面解释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包括环境私人利益诉讼案件和环境公共利益诉讼案件;它既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也适用于生态破坏案件。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无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新的环境保护法,环境评估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弄虚作假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弄虚作假”进行了界定:一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与委托人恶意串通,或者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出具的评价文件严重失实;二是环境监测机构或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和运行的机构与委托方恶意串通,隐瞒委托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三是从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和运行的组织与委托人恶意串通,造成设施正常运行的;四是相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的其他欺诈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
针对几个人单独或共同污染环境的情况,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几个污染者共同实施环境污染,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几个污染者分别实施环境污染并造成相同损害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情况,合理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恢复原状”主要要求损害者承担污染控制和生态恢复的责任,包括原地恢复和异地恢复。损害赔偿不处理、不修复或者无法处理、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和救济事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环境损害以及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无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污染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少责任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有关特殊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共同造成污染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要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相同的损害,且每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要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相同的损害,每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要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相同的损害,而一些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一些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仅造成部分损害。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和其他污染者对共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和危害性,是否有排放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污染者的责任程度。
第五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侵权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要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下列事实的证据材料:
(a)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或二次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关性。
第七条污染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不造成损害;
(二)能够造成损害的污染物尚未到达损害发生地;
(三)损害发生在污染物排放前;
(四)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对于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特殊问题,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价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污染物的鉴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解释。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试验报告、评价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一条对于突发性或者短期环境污染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许可。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合理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排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被侵权人的主张和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要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者承担环境恢复责任,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恢复义务应当承担的环境恢复费用。
污染者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就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消除污染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向污染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知道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出具的评价文件严重失实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和运行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
(三)从事污染防治设施维护和运行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其他在相关机构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案件。
第十七条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权行为,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十八条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释不适用于相邻污染侵权纠纷和专业活动中因工人污染损害引起的纠纷。
第十九条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本解释实施前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本解释实施后又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实施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将不再适用。
标题:今日起,污染者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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