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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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章相关权利和义务第四章价格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市场化,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提高公共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投资者、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下列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城市基础设施: (一)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3)收费公路、轨道交通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期满后无偿移交;(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满后无偿移交;(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利用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公开招聘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授予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参加竞争,取得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参与特许经营权招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施设备;(三)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付能力;(四)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和管理关键岗位;(六)有可行的经营计划;(七)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价格控制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协调和特许经营项目许可 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十一条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基础设施产业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投资者提出 第十二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综合平衡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实施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名称;(二)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3)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四)项目的组织实施部门;(5)选址及其他规划条件;(六)特许经营的期限和期限;(七)投资回报、价格及其计算;(八)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九)其他政府承诺;(十)特许经营者的选择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和修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查意见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暂时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实施方案的初步意见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施方案,组织特许经营者招标或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者招标一般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资格预审和意向征集,第二阶段为正式招标 特许经营者招标程序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公开招聘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发布招聘特许经营者的公告,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申请参加竞争;相关部门组织成立评估协商委员会;通过认真调查和意向协商,确定并通知1至3名申请人提交特许经营计划;评审谈判委员会对方案进行评审,通过谈判确定特许经营者候选人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者招募公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名称;(二)特许经营内容;(三)申请人的资格;(四)接收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相关材料的方式和地点;(五)提交申请的方式和地点;(六)其他需要公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评估谈判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相关法律、经济、技术领域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奇数,共七人以上。 第二十条在确定特许经营者人选后,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讨论协议条款的具体细节,并起草特许经营协议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最低资本要求、股权转让等。;(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六)费用或补贴的确定方法及其调整机制;(七)政府承诺和保证;(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9)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10)履约保证;(十一)应急预案;(十二)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和程序;(13)违约责任;(十四)争议解决方式;(十五)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财政、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拟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进行审查,并出具批准意见。 如需组织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论证,相关评估和论证工作应在协议评审过程中完成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组织相关方对特许经营协议进行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协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如需成立项目公司,应由招标确定的中标人或公开招聘确定的特许经营候选人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草签特许经营协议,项目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注册,项目公司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协议正式签订后,被特许人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特许经营许可,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许可 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手续 对已出具审批意见的内容,相关部门不再重复审查,直接授予下列行政许可或出具批准文件:(1)项目批准或项目批准文件;(二)规划意见书及其他许可文件或批准文件;(三)土地预审意见及其他许可文件或批准文件;(四)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文件或批准文件;(五)其他许可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发布特许经营许可授予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特许经营许可的主要内容和条款 第二十六条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建立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投资者在选择特许经营者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经投资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相关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期内,受许人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实施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者不得从事与特许经营项目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将特许经营项目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经营项目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特许经营期内,被特许人的股权变更应当经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但股权变更不影响其特许经营资格的除外 特许经营者的控制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期内,被特许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不间断地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市规划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提供稳定、安全、方便、高效、优质、公平、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证设施良好运行,并按时向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新用户接入和使用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设备的,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与特许经营者签订接入和使用合同 特许经营者不得向用户收取设施设备投资补偿。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和维护过程中的相关数据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受许人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方法、程序和期限完成数据传输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及时、完整、完整地向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备案,其中(1)、(2)、(3)项应同时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1)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二)年度经营计划;(三)年度经营报告;(四)年度财务报告;(五)公司重大事项;(六)城市基础设施的其他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二)政府授予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政府承诺涉及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竞争的项目建设、必要且合理的补贴以及产品或服务的采购,但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特许经营期内,如果特许经营的预期收入因本市相关政策法规的调整而发生重大变化,政府可以通过调整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和提供补偿等方式合理调整收入水平,以确保被特许人获得合理回报。 受许人因本市相关政策法规调整而无法获得合理收入的,可向市基础设施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补偿,市基础设施产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受许人补偿申请后3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公共设施或者委托特许经营者承担公益服务,特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政府应当给予投资者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一条特许经营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诚信守约义务,继续保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四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偿可以通过直接补偿、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三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和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四十四条特许经营期届满,被特许人可以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 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申请,应当在特许经营期满前一年向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特许经营期限 第四十五条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特许经营项目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公共事件中正常运行 第四章价格第四十六条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或者服务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成本补偿、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适应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 特许经营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应包含在价格中的期间费用 与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应计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四十七条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或者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 没有相应价格标准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市物价部门申请定价,由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产品或者服务价格 第四十八条特许经营期内,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价格 在下列情况下,依法有权申请价格调整的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特许经营者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价格调整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作出是否调整价格的决定:(1)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产品或服务的合理成本发生持续重大变化;(二)其他应当调整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价格评估制度,建立成本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应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以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协调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职能和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对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间,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各自职责,通过检查、审计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的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动态分析和监控系统,及时跟踪和分析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情况;建立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评价体系,组织专业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对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评价周期一般不少于两年,必要时可进行年度评价 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监测评估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成立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监管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就特许经营活动中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向特许经营者和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中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质量技术标准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本市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者信用信息系统,真实、客观、公正地记录特许经营者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知市发展改革部门;逾期不改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有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或者不履行维护、修理和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二)转让、出租、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三)擅自转让股权,使其不符合从事特许经营资格的;(三)擅自停业;(四)因被特许人的其他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的;(五)半年未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的;(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告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招标 第五十九条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设备,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证书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二)超出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许经营证书的;(四)未按照约定移交特许经营设施、设备、图纸、资料、维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及相关用户档案的 (五)违反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提价的;(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提供服务的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扰特许人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令限期改正,由行政监察机构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二条特许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的产品和服务限于一个区、县的,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并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2005年5月8日-5月30日: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社会公开征求《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草案的意见。为了推进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市场化进程,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提高公共资源利用效率,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投资者、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公众开放,征求对《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草案的意见。欢迎您踊跃参与,积极发表意见!有建议的人可以登录首都(beijing.gov)的窗口提出建议标题: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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