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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唐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l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0-08-30 16:02: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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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唐山市人大常委2020年度立法计划,市司法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唐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唐山市西山道7号唐山市司法局(邮政编码:06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fagongkai@12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

唐山市司法局 唐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4月8日

唐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与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谁受益、谁补偿,谁保护、谁受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社会公众自觉保护和参与治理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向社会公告。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移动前款规定的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在保护区周边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坑塘养殖;

(三)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活动;

(四)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五)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向准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污单位削减排污总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库区以及输水河道范围内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建设与养护工作。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水质信息;及时调查、处理影响和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供水单位在供水水质、水压检测等方面的工作,并向社会公开出厂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保护,控制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的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制定和实施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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