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污水处理费实施细则:征收标准未覆盖成本的应逐步调整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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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环保局发布了《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了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原则和征收范围,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7月20日,市环保局发布《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正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相关单位或个人可在7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以更完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
《意见稿》明确了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原则和征收范围,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运营维护服务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对于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直接排向海洋和珠江口的,《意见稿》明确了“不用缴纳污水处理费”。即“零排放”用水户,可以免缴污水处理费。
但直接或者间接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水质标准的,经市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排污者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相应补偿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的损失。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的排污费。
同时,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承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附:文件全文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程,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的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全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以及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补偿标准;对市内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监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资金与票据管理。
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业务的指导与稽查工作;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测;核定全市自备水源排水户所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会同市财政部门做好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专项使用与监管。
各镇(街)、园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遵照细则执行,协助做好各自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开展稽查工作,对存在欠费的企业做好追缴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东莞市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承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缴纳义务人,下同),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直接排向海洋和珠江口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直接或者间接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水质标准的,经市污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排污者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相应补偿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的损失。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缴纳义务人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水务部门核装的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自备水源用户必须3个工作日内向水务部门汇报,由水务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检修和核准用水量;否则,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标题:东莞污水处理费实施细则:征收标准未覆盖成本的应逐步调整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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