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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PFI:有效应用民间资金等促进公共设施等整备的法律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0-09-14 16:06:32阅读:

本篇文章6718字,读完约17分钟

自2013年以来,中国启动了新一轮的ppp项目,相关政策文件陆续出台,确保ppp项目的规范运行。2017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政府与社会资本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引起各方关注。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专家、Xi建筑科技大学西方ppp研究所所长胡振教授指示e20研究所共同推进“私募基金等”法律。,2016年修订”(Pf E20研究所将与胡振教授共同开展中日ppp/pfi比较研究,敬请关注。

有效运用私人资金和其他法律来促进公共设施的维护

(法律编号。1999年7月30日第117次)

最终修正案:2016年5月27日第51号法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三条)

第二章基本政策等。(第4条)

第三章具体承诺的履行(第五条至第十五条)

第四章公共设施经营权(第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第五章提倡机构股份公司支持特定的选定企业使用私人资金和其他企业

第一节总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

第二节设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三节管理

第1段董事等。(第43和44条)

第2款:使用私人资金支助委员会(第45至50条)

第三节章程变更(第五十一条)

第四节业务

第一款经营范围(第五十二条)

第2款支持标准(第53条)

第三节业务实施(第54至56条)

第五节信息提供等。(第57条)

第6节财务和会计(第58至61条)

第七节监督(第62至65条)

第八节解散等。(第66和67条)

第六章对特定企业的特别措施(第68至82条)

第七章私募基金及其他生计促进会(第83至86条)

第八章杂项规定(第87条)

第九章处罚(第88至94条)

补充条款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一条为了促进私人资本、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在公共设施维护中的有效运用,实现社会资本的有效维护,同时保证为人民提供价廉物美的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定义)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共设施是指下列设施(包括设备):

一、道路、铁路、港口、机场、河流、公园、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工业用水管道等公共设施

二、政府机关、公职人员宿舍等公共设施

三、出租房屋及教育文化设施、垃圾处理设施、医疗设施、社会福利设施、康复设施、停车场、地下街道等公益设施

四、信息通讯设施、供热设施、新能源设施、回收设施(垃圾处理设施除外)、旅游设施和科研设施

五、船舶、飞机等运输设施和人造卫星(包括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设施)

六、符合上述标准的设施和法令规定的其他设施

2.本法所称特定事业,是指通过有效运用私人资本、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指公共设施的建设、制造、改造、维护、管理、运营和相关规划,包括为人民提供服务)能够有效实施的公共设施维护。下面也一样。)和企业(包括城市街道的再开发、土地分割和整理以及城市街道的其他开发)。

3.本法所称公共设施管理者是指下列人员:

首先,作为公共设施的管理者,部门和办公室的负责人(众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最高法院院长、会计检察院院长和部长)。下面也一样。)和负责具体事务的部长。

二、作为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地方公共组织的行政首长,并实施地方公共组织的具体事业。

第三,独立的行政法人、特殊法人和其他公共法人(包括实施城市街道再开发、编制土地区划和其他城市街道开发的合伙团体)。以下简称“公共法人”)。

4.本法所称选定事业,是指依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选定的特定事业。

5.本法所称选定企业,是指依照本法第八条第一款选定并实施选定的企业的法人。

6.本法所称公共设施经营企业,是指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授予的公共设施经营者的所有权(公共设施建筑以外的建筑物的土地所有权除外)。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相同)的公共设施[只收取费用(指与使用公共设施有关的费用,下同。)的公共设施],通过运营(运营、维护管理和相关规划,包括为人民提供服务。以下同),一个收取费用作为自己收入的特定企业。

7.本法所称公共设施经营权,是指公共设施的经营权。

(基本概念)

第三条公共设施维护是指国家和地方公共组织(此处包括与之相关的公共法人,本条和第七十七条的下列内容相同)。以合理分担责任和有效使用财政资金为出发点,并考虑到提高行政效率和有效利用国家和地方公共组织的财产,它可以产生收入并为此支付必要的费用。因此,私营企业尽可能实施和委托更为合适。

2.对于具体的事业,必须明确国家和地方公共组织与私营企业家之间的责任分配,以确保利益。同时,国家和地方公共组织应尽量减少民营企业家的干预,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家拥有的技术、管理资源和创新能力,为人民提供价廉物美的服务。

第二章基本政策等。

第四条政府必须按照基本理念(以下简称“基本政策”)制定与实施特定事业有关的基本政策。

2.基本政策必须规定以下事项(对于地方公共组织实施的具体事业,必须促进具体事业的健康和有效实施):

第一,根据私营企业的提议和与选择具体企业有关的其他基本事项,选择具体企业

二、有关私营企业招聘和选拔的基本事项

三、确保合理有效地落实与事业相关的基本问题,如明确非政府事业的责任分担。

四、与公共设施经营权相关的基本事项

V.与法律和税收制度措施以及财政和金融支持有关的基本事项

六、与具体事业实施有关的其他基本事项

3.基本政策的制定必须考虑以下事项:

第一,在具体事业的选择上,必须保证公共设施维护的公开性和安全性,通过减少业务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为人民提供服务方面应该进行行政改革,除了为人民创造职业机会之外,还应该努力实现其他效果,同时尊重私营企业家的自主权。

二、对于民营企业家的选择,公开竞争等过程应力求透明,并尊重民营企业家的创造性。

三、财政支持应以现行制度为基础,或按照现行制度进行。

4.总理和内阁部长必须向内阁会议提交基本政策提案,由内阁会议进行表决。

5.总理和内阁部长必须尽快宣布基本政策,并在内阁会议根据第四项规定批准后将其发送给各省和各部门的负责人。

6.前两项规定也适用于基本政策的改变。

7.地方公共组织要在充分理解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按照基本理念,重视第三条所列事项,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创新,采取措施,促进各项具体事业的顺利开展。

第三章具体承诺的履行

(实施政策)

第五条公共设施管理者在根据第七条选择具体事业和根据第八条第一项选择私营企业时,可以根据基本政策制定实施具体事业的政策(以下简称实施政策)。

2.执行政策规定了以下事项:

1.与选定的特定企业有关的事项

二.与招聘和选拔私营企业有关的事项

三.确保事业合理有效实施的相关事宜,如明确非政府事业的责任分担。

四、与公共设施的布局、规模和配置有关的事项

五、经营合同[指实施选定的业务(公共设施运营除外)等),由公共设施经理与选定的私营企业签订合同。下面也一样。当对]的解释产生疑问时采取的措施

六、采取措施时造成不能继续实施的

七、与法制、税收制度措施和金融支持相关的事项

3.公共设施管理者应在制定实施政策后尽快予以公布。

4.前一项规定也适用于执行政策的改变。

(实施政策制定方案)

第六条从事特定事业的非政府机构,可以向公共设施管理者提出制定特定事业实施指南的建议。提案必须附有具体原因的方案、反映具体原因效果和效率评估结果的文件以及内阁法令规定的其他文件。

2.公共设施管理者收到前款规定的提案后,必须对提案进行研究和讨论,并尽快将研究结果告知私营企业。

(特定企业的选择)

第七条公共设施管理者根据第五条第三项(包括第五条第四项的适用)公布实施政策后,可以根据基本政策和实施政策选择合适的具体项目。

(选择私营企业家等。(

第八条公共设施管理者按照第七条的规定选择特定事业后,通过公开发行等方式进行。,选择实施民营企业的具体事业。

2.依照前款规定选定的非政府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合同,将原由公共设施管理者实施的企业视为可以自行实施的企业(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授予公共设施经营权的,为公共设施的运营)。

(取消资格的原因)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响应私营企业招聘:

第一,不是法人

二、接受启动破产程序的决定的不是法人,或者依照外国法律法规与法人相同

三、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仅第一项的相关部分。该条与下文相同),其中规定,公共设施经营权被取消且自取消之日起不满五年的法人。

四、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公共设施经营权的所有者被取消时,在取消时是公共设施经营权所有者的母公司(即按照法令规定能够实际控制该法人的经营活动的法人)。7号与此相同),且自注销之日起不到五年即为法人。

五、工作人员中有下列任一法人:

(1)一个成年人将在以后被看到,将被保释,或根据外国法律处于同样的情况

(二)接受破产程序启动决定而未恢复权利的,或者根据外国法律处于相同情形的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包括外国法律中的同等刑罚),并且自终止或者不可能执行之日起不满五年的

(4)根据《防止暴力团体成员不公平行为法》(1991年第77号法律)第2条第6款被承认的暴力团体成员(在本条中,以下称“暴力团体成员”),或自不再被承认为暴力团体成员后未被承认为暴力团体成员少于五年的人。

(五)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公共设施经营权被取消时,该公共设施经营权所有者的董事在取消之日前30日内,且自取消之日起不满5年。

(6)就其业务而言,未成年人不具有与成年人相同的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符合(1)至(5)中的任何一项

六、被暴力集团成员或自被不再承认为暴力集团成员之日起不满五年的法人负责其经营活动

七、母公司在2号至6号之间有无法人

(技术方案)

第十条在根据第八条第一款选择私营企业之前,公共设施管理者必须要求被调查者提供关于该特定企业的技术或创新的建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建议书”)。

2.公共设施管理者收到技术方案后,应进行合理的审查和评价。

3.技术方案应符合《公共工程质量保证促进法》(2015年第18号法律)第15条第5项、第16条、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项和第2项以及第19条的规定。此时,必要的技术被法令所取代。

(客观评价)

第十一条公共设施管理者在选择第七条中的具体事业和第八条中的私营事业时,必须进行客观评价(包括对具体事业的效果和效率的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2.公共设施管理者在选择第八条第一项所述的民营企业时,应充分发挥民营企业的技术、管理资源和创新能力,为人民提供低成本、优质的服务,并以此为原则,从价格、服务质量等方面为人民服务。

(地方公共组织的议会决议)

第十二条地方社会团体依照政府法令确定业务合同的种类和金额时,必须事先经议会表决。

(考虑任命经理等。(

第十三条地方公共组织在依照本法实施《地方自治法》(1947年第67号法律)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二第三款管理维护中的公共设施时,应当合理考虑该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促进选定事业的顺利有效实施。同时,如果符合同一条第11项的规定,则应首先明确对选定承诺的处理。

(执行选定的承诺)

第十四条被选定的企业应当遵循基本政策和实施政策,并遵循企业合同[根据第十六条规定授予公共设施经营权的,为公共设施经营权实施合同(指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经营权实施合同)]。下一项是一样的。]以供实施。

2.当选定的企业是与国家或地方公共组织的投资或融资有关的法人(包括与法人的投资或融资有关的法人)时,必须特别注意防止选定企业的责任不明确,必须在企业合同中明确规定与公共设施经理的责任分配。

(宣布实施政策的预期情况等。(

第十五条公共设施管理者必须按照内阁令的规定,公开宣布本年度实施政策制定的预期事项。然而,如果今年没有预期的变化,它将不受这一限制。

2.当上一段提到的预期项目发生变化时,公共设施经理必须根据内阁法令的规定宣布变化的项目。

3.在签署商业合同时,公共设施经理必须根据内阁法令的规定尽快宣布商业合同的内容(仅公共设施的名称和布局、选定企业的商号和名称、公共设施维护的内容、合同期限、企业无法继续实施时采取的措施以及内阁法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4.除上述三项规定外,对于执行政策和公布业务合同内容的预期事项,地方公共组织可以以规章形式作出必要的规定,前三项规定对此不作限制。

第四章公共设施的经营权等。

(公共设施经营权授予)

第十六条公共设施管理者可以将公共设施经营权授予选定的经营者。

(与公共设施经营权相关的事项在实施政策中有额外记录)

第十七条公共设施管理者在选择私人经营者并授予其公共设施经营权时,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外,实施政策还应规定以下事项:

一、授予选定企业公共设施经营权的主要内容

二、公共设施运营的内容

三.公共设施经营权的期限

四、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主要内容收取费用(预先确定收取金额,包括收取的主要内容及其金额)

五、根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共设施经营权合同中应规定的事项有疑问时所采取的措施及其解释

六、费用使用的有关事项

(与实施政策相关的法规)

第十八条有前条所列事项的,公共设施管理者(仅限地方公共组织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政策。

2.前款规定应当规定民间经营者的选择程序、公共设施经营权人的标准和经营范围、使用费及其他相关事项和其他必要事项。

(授予公共设施经营权的期限等。(

第十九条公共设施管理者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政策,并根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私营企业后,应当尽快将公共设施经营权授予所选择的企业(根据实施政策确定的具体企业包括公共设施的建设、制造、改造及其他相关事业的,应当在建设、制造、改造完成后立即授予)。

2.授予公共设施经营权,必须明确下列事项:

一、公共设施的名称、布局、规模和配置

二、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

3.公共设施管理者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授予公共设施经营权后,必须公告其主要内容、与公共设施经营权相关的公共设施名称和布局,以及前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事项。

4.在根据第一项规定授予经营公共设施的权利之前,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只有地方公共组织的负责人)必须事先通过议会投票。

(收费)

第二十条公共设施管理者可以遵循实施指南,向公共设施运营权所有人(仅限于未建设、制造或改造公共设施的人)收取建设、制造或改造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启动公共设施运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公共设施经营权人必须在公共设施管理者指定的期限内开始经营公共设施。

2.公共设施管理人收到公共设施经营权人的申请,认为理由正确的,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期限。

3.公共设施经营权人必须在公共设施开始运营后尽快向公共设施管理者报告其主要内容。

(公共设施经营权实施合同)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设施开始运营之前,公共设施运营权所有人必须遵循实施政策,并根据内阁令的规定与公共设施管理人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公共设施运营权实施合同”):

一、公共设施的运行模式

二、公共设施不能继续运行时采取的措施

三、确定公共设施使用条款的决策程序和公布方式

四、派出人员(指根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派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根据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派出的地方工作人员。下一个数字是相同的。)其他必要的与工作内容、工作周期和派遣人员做工作有关的事项。

五、内阁法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2.在签署了实施公共设施经营权的合同之后,公共设施管理者必须根据内阁法令的规定尽快公布合同的内容(只公布公共设施经营权所有者的商号和名称、先前第2项所列的项目以及内阁法令规定的其他项目)。

3.对于地方公共组织发布的与公共设施经营权实施合同有关的信息,除原规定外,可利用法规作出必要的规定,不受原规定的限制。

(公共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公共设施经营权人可以收取使用费作为自己的收入。

2.使用费由公共设施经营权人根据实施指南决定。在决定作出前,公共设施经营权人应当提前向公共设施管理者报告使用费的相关信息。

(自然)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经营权不视为物权,但本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适用不动产的有关规定。

(权利的目的)

第二十五条公共设施经营权只能是法人合并、一般继承、转让、滞纳金、强制执行、临时查封、临时处罚和抵押的目的,不能是其他权利的目的。

(处置限制)

第二十六条公共设施经营权不得分割或者合并。

2.未经公共设施管理者许可,不得转让公共设施经营权。

3.公共设施经理在授予上述项目的许可时,必须检查其是否符合以下标准。

第一,公共设施经营权转让的标的不存在第九条所述的任何情形。

二、公共设施经营权的转让符合政策实施的有关规定。

标题:日本PFI:有效应用民间资金等促进公共设施等整备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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