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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再出司法解释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0-09-18 11:18: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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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7年1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强迫、唆使或指示他人修改参数或监控数据将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今天在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了8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两高”于2013年6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这是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第三次对环境污染犯罪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自2013年《解释》发布至今仅三年半左右。本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生效。

与2013年的《解释》相比,新增了《解释》。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解释明确了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修改参数或监测数据;干扰采样,造成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或者强迫、指使、指使他人实施采样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环境污染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和运行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应当从重处罚。

另外,对于“严重环境污染”的认定,《解释》增加了三种:“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违法减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费用一百万元以上”;“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此外,它还细化了重金属污染的入罪标准。

关于认定《刑法》第338条和第339条的实施“后果特别严重”,该解释增加了两个新情况:“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100吨以上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的破坏”。《解释》在认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况时,又增加了两个新情况:“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和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澄清“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识别;显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下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标题:“两高”再出司法解释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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