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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0-09-18 11:32: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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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报告。以下是具体内容。

亲爱的记者们:

大家早上好!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知如下。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青山绿水是金山银山”,“保护生态环境如同眼睛,对待生态环境如同生命”,形成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今后一个时期解决环境问题指明了方向。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观。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三五”规划,贯穿了绿色发展理念,提出了全面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目标。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之后,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被提出并成为社会共识。正义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在促进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自2013年实施《解释》以来,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了环境污染犯罪,加大了处罚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受理环境污染、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等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案件4250件,生效判决6439件;每年受理1400多起案件,做出1900多项有效判决。与过去平均每年20或30起案件相比,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显著增加。这对加强环境司法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近年来,环境污染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的产业化、大气污染犯罪取证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监管争议等。有鉴于此,为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等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制定了新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3年全面修订完善。

这是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最高司法机关第三次对环境污染犯罪发布专门的司法解释,自2013年《解释》发布至今仅三年半左右,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我们相信,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发布,将对进一步提高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性,进一步加强环境司法保护,有效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美丽中国建设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根据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特点和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解释》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把握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共18条。它主要包括以下10个方面:

(1)明确了环境污染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环境污染犯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犯罪,进入要件是“严重环境污染”。《2013年解释》规定了14种认定“严重环境污染”的具体情形。《解释》第一条应根据司法实践进行吸收和完善:一是完善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鉴于各种重金属的毒性程度存在明显差异,《解释》明确规定“排放、倾倒和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或“排放、倾倒和处置镍、铜、锌、银、钒、锑等污染物”二是突出对自动监测数据欺诈行为的处罚。根据《解释》,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视为“严重环境污染”。这一新规定对于有效预防和惩治空气污染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空气污染犯罪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顽疾。第三,增加“非法减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费用100万元以上”和“非法取得30万元以上”定义为“严重污染环境”。大多数犯环境污染罪的单位和个人都在谋取非法利益。增加上述两项规定使犯罪人得不偿失,并能更有针对性地惩罚和预防犯罪。第四,要考虑生态环境破坏因素。《中共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制度改革总体规划》提出:“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强化生产者的环保法律责任,大幅增加违法成本。”“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要求,《解释》明确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在此基础上,《解释》第三条还完善了环境污染犯罪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补充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100吨以上危险废物,或者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视为“特别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明确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除环境污染罪外,环境污染罪还涉及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等定罪量刑标准。与2013年《解释》相比,相关标准更加明确,更具可操作性,体现了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

(3)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适用。《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碍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在医院、学校、居民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地区及其附近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内,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为了充分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督促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减少和弥补污染环境后的损害,《解释》第五条规定,对那些犯有环境污染罪的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充分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从宽处理。

(4)明确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获取非法利益。此外,行动者分工明确,相互合作,显示出明显的工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站式”运作。对于此类犯罪,不仅应依法惩处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还应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为此,《解释》第七条重申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规则,规定明知他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5)明确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环境污染犯罪可能同时侵犯多种犯罪。无营业执照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严重污染环境的,可以同时触犯环境污染罪和非法经营罪;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有毒、放射性和传染病病原体的污染物,可能触犯环境污染罪和同时投掷危险物品罪。为进一步加强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处罚,《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重犯罪”的原则,即同时构成环境污染罪、非法经营罪、投掷危险物品罪等相关犯罪的,应当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6)明确环境影响评价欺诈的刑事责任追究。环境影响评价在防止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在实践中,环境影响评价中的舞弊或严重失实现象时有发生。为了从源头上有效防止环境污染犯罪,《解释》第九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提供虚假文件或者出具重大不准确文件罪定罪处罚。

(七)明确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定性及相关问题。环境监测数据是环境决策的重要依据。一些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欺骗公众,影响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环境决策。有鉴于此,《解释》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迫、指使、指使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2)干扰采样,造成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和运行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明确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位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往往对社会危害更大,应受到严惩。《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9)澄清“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识别。《解释》第15条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可能污染环境的有毒物质列入“有毒物质”类别。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及其数量,《解释》第13条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可以根据来源、生产工艺、被告供述、证人证言、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合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意见进行认定;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的供述、所涉企业的生产过程、材料消耗和能源消耗以及经批准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来确定。

(10)明确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为了加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统一有关部门的认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数据,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

附件:

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停水、爆炸、投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许经营商品、垄断商品或者其他限制商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书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活动。

第二百二十九条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勒索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致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外国固体废物倾倒、堆放或者处置进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进口固体废物作为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和气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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