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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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时间:2016年12月8日10: 31
来源:中国环境报司法通[2016]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法通[2015]117号)和《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通知》(司法通[2015]118号),司法部和环境保护部共同研究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估办法》
司法部、环境保护部
2016年10月12日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审查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专家评审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通知》(司法通〔2015〕118号),结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海洋和地质等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根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发展趋势和鉴定资源,合理规划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布局、类别、规模和数量,以适应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诉讼活动的需要。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司法部建立国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估专家库,并制定管理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估专家库。
第四条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评估业务至少有2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评估人员。
(二)有不少于一百万元的资金。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时,应当向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案件的,应当按照法定期限和程序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审核时间不包括在审核时限内。
第六条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执业申请范围,对每一项评审事项设立专家评审组。评审组的专家应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少于3人,其中国家图书馆专家不少于1人;必要时,可以从其他省(区、市)的地方图书馆中选择专家。
鉴定专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专家不履行职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更换专家。
第七条专家评审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独立、客观地组织评审工作。
第八条专家评审应坚持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专家评审组在进行评审前,应当制定评审工作计划,明确评审的实施程序、主要内容、分工等事项。
评审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场地、仪器设备等技术条件以及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
评估形式主要包括查阅相关申请材料、现场检查工作场所和环境、现场检查和评估、听取申请人的报告和答复、评估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条评审专家组应当提交由评审专家签署的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意见应当包括评审的基本情况、结论和主要依据等内容。
评价意见应当明确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是否拟同意对申请人执业范围的描述等。评估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
第十一条评标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向申请人或者其他人员透露个人意见或者专家的评标意见。
第十二条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同一类鉴定事项组织集中评审,进行集中评审的专家评审组不得少于5个。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审核登记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司法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通知》(环发[2015]118号)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五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申请延期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是否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六条开展专家评审工作所需的交通、住宿、劳务等服务费用,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纳入行政机关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估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专家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估中的作用,根据《司法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通知》(司法通〔2015〕1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库由国家数据库和地方数据库组成。环境保护部与司法部一起建立了一个国家专家数据库,用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和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家数据库,用于本省(区、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和评估。
第三条国家数据库由污染物属性识别、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大气、土壤和地下水、近海和海岸带、生态系统、环境经济和其他类别(主要包括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和环境法等)8个领域的专家数据库组成。)。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因地制宜地建立和管理地方图书馆。
第四条入选国家图书馆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职称或从事司法、检察、公安等工作并熟悉相关鉴定业务;
(二)从事或参与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
(三)了解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国家和地方环境损害鉴定和评估的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五)身体健康,能参加相关的评估、评价和培训活动。
第五条申请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当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选择仓储专家。
第六条仓储专家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提供专家意见;
(二)参加相关技术培训;
(三)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及时启动遴选工作,补充专家人数。
对于不能履行职责的专家,及时调整送达方式。
第八条环境保护部会同司法部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库信息平台,统一提供国家和地方数据库中的专家名单供查询。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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