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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全文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0-09-20 04:28: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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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现已在中国全国人大网站上公布。公众可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站(npc.gov)提出意见,或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街1号,100805)发送意见。请在信封上注明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以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并缴纳处理费的,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和场所储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缴纳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税。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的项目和金额按照本法所附的《环境保护税项目和金额表》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额标准,提高应纳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应纳税的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折算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折算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排放量确定;

(4)应税噪声按超过国家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应税空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污染物排放量除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计算。每种应纳税的空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按照本法所附的《应纳税的污染物和当量表》执行。

第九条各排放口和非排放口的应税空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由大到小进行分类,并对前三种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各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应与重金属等污染物区分开来,并按污染当量由大到小进行排序。重金属污染物按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其他污染物按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污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数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应税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排放量和噪声分贝数,按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标准的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不安装和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进行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而无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系数和物质平衡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方法计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空气污染物的计税金额为污染当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税金额为污染当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金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计税金额是指超过国家标准的分贝数所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空装置等移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三)依法设立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向环境排放的应税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所称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纳税人排放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50%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收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污染物的监测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确保税款按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排污许可证、排污数据、环境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

税务机关应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环境保护税的纳税申报、税收入库、减免税、欠税和风险疑点等涉税信息。

第十六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之日。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向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如果付款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可以按次申报付款。

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审查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的数据,调整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核定污染物排放量的,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从事海洋工程的纳税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税务机关、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排污活动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和治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的综合指标或计量单位。在同一介质中具有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具有相同的污染程度。

(二)排放系数是指在正常的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排放污染物总量的统计平均值。

(3)物料平衡是指根据物料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产品和废弃物进行计量的方法,原材料消耗是产品数量和物料损耗的总和。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增加环境保护建设投资,并对纳税人投资污染物自动监测仪器给予财政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环境保护税项目及税额表

噪音税的描述:

1.单位边界有多处超标噪声,应纳税额按最高超标声级计算;当边界沿线超过两处超过100米的噪声超标时,应按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

2.一个单位在不同地点有工作场所的,应纳税额应当单独计算,合并征收。

3.对于昼夜超标的环境噪声,应纳税额应昼夜分开计算。

4.一个月内声源超标不足15天的,应纳税额减半计算。

5.夜间突发性噪声频发,夜间厂界突发性噪声事故时,应纳税额按等效声级和高分贝值超标峰值噪声两项指标之一计算。

附表2:

应税污染物和等值表

一、一类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

二、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描述:

1.一类和二类污染物的分类依据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2.同一排放口只能收集一种化学需氧量(codcr)、生化需氧量(bod5)和总有机碳(toc)。

三、ph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水污染当量值

描述:

1.大肠菌群的数量和余氯的数量只是一项。

2.ph5-6表示大于或等于5且小于6;Ph9-10表示大于9,小于或等于10,依此类推。

四、畜禽养殖、小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

描述:

1.本表仅适用于畜禽养殖、小企业、第三产业等无法实际监测或物质平衡计算的小污染源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的计算。

2.只有牲畜规模大于50头牛、500头猪、5000只鸡和鸭等的畜牧场。

3.如果医院床位数超过20张,按此表计算污染当量。

五、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解读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及其立法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利国利民的事业,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李克强总理明确指出,开征环境保护税对“清费立税”和促进企业加强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有必要做好环境保护税收立法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环境保护费应改为税收”和“生态环境应受到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两次征求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行业组织、企业和专家的意见,并公开征求意见。为了研究和解决立法中的关键问题,我们与NPC财政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委员会、NPC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了多次讨论,并亲自听取了指导意见。在吸收和采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和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解释如下:

第一,立法的整体考虑

(一)按照“税负转嫁”的原则,将环境保护费改为税收。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确立了排污费制度,现行《环境保护法》延续了这一制度。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条例》规定了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据统计,2003年至2015年,全国共征收排污费2115.99亿元,500多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排污费。2015年,共征收排污费173亿元,28万户居民缴费。排污收费制度在防治环境污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与税收制度相比,排污收费制度存在着执行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门干预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将环境保护费改为税收。为实现排污费制度向环境保护税制度的顺利过渡,草案根据现行排污费项目设置税目,以排污费的缴纳人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以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为计税依据,以现行排污费标准为环境保护税的下限。

(二)重点解决重点问题。首先,考虑到各地之间的巨大差异,允许地方政府根据《环境保护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额标准提高应纳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第二,对二氧化碳征收的环保税,在各方面都有争议,暂时不会纳入征收范围。

(三)建立环境保护税收征管合作机制。环保费改税后,征税部门由环保部门改为税务部门,同时也离不开环保部门的配合。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1)纳税人。结合《环境保护法》,草案规定,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二条)。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并缴纳处理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或者场所储存或者处置的,不缴纳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税(第四条)。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结合现行排污收费制度的对象,草案规定环境保护税的对象为空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第3条),具体税目和税种按照本法所附的《环境保护税目和税目表》(第6条第1款)执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征收排污费(第二十六条)。

根据现行排污收费制度中空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征收范围,草案规定,每个排污口或无排污口的应税空气污染物按污染当量由大到小排序,前三种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各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污染当量由大到小排序,重金属污染物按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其他污染物按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个网点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数量,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同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九条)。每种应纳税的空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按照本法所附的《应纳税的污染物和当量表》(第八条)执行。

(3)税收负担。根据2014年9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将空气和水污染物的排污费调整为每污染当量不低于1.2元和1.4元,即比2003年提高一倍。其中,7个省、直辖市调整后的收费标准高于通知规定的最低标准,北京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是最低标准的8-9倍;天津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是最低标准的5-7倍;上海分三步调整到最低标准的3-6.5倍;江苏分两步调整到最低标准的3-4倍;河北省分三步调整到最低标准的2-5倍;山东分两步将空气污染物收费标准调整到最低标准的2.5-5倍;湖北分两步调整到最低标准的1-2倍。

草案将现行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税的下限,规定空气污染物的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水污染物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4元;根据固体废物的不同种类,税额为每吨5元-1000元;根据噪声超标分贝数,税额为每月11200元中的350元。同时,考虑到部分省、直辖市提高了排污费的收费标准,部分省、直辖市提高了收费标准,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考虑环境承载力、污染物排放状况和经济效益, 统筹地区的社会和生态发展目标,并可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额标准基础上提高应纳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同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第六条)

4)税收优惠。草案规定了五种免税情况:第一,为了支持农业发展,农业生产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免税,但鉴于规模化养殖对农村环境的巨大威胁,不纳入免税范围;第二,考虑到目前的税收制度已经有了车船税、消费税和车辆购置税等税种来规范机动车的生产和使用,其中车船税和消费税是按排量征税的,这对节能减排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当前推进结构性减税的环境下,进一步增加使用成本是不合适的。因此,对机动车辆、船舶和navigation/きだ0/装置等移动污染源的排放征税。第三,考虑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达标排放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场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免征排污费,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依法设立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场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对符合环境标准的应税污染物免税,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场不免税;四是鼓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减少污染物排放,对符合综合利用标准的固体废物免征纳税人的税收;第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第12条第1款)

为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减少污染物排放,草案规定,纳税人排放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浓度低于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50%的,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第13条)

(5)税收征管。草案规定,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九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和管理污染物,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法监测和管理污染物(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机制,定期交流相关税收信息(第十五条)。

此外,草案还规定了环境保护税中应纳税污染物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第7条)、应纳税污染物的计算方法和顺序(第10条)、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第11条)。

征收环境保护税并不能免除纳税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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