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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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城市供水价格成本监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发单位:广东省物价局。:粤嘉[2009]74号
实施日期:自2009年4月1日起
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为规范城市供水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提高政府城市供水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城市供水价格成本监审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价格成本调查组反映。
广东省物价局城市供水价格成本监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核定城市供水价格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政府制定的《价格成本监督检查办法》、《价格成本监督检查通用技术规范(试行)》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经营者的价格成本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经营者,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企业。包括厂网分离、产销一体化的城市供水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定价成本,是指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地级市行政区域内或县级市内城市供水企业的社会平均合理供水成本。
第四条同一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应当在确定每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计算所有被监督检查经营者的平均成本(经营者数量较多的,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如果在同一个地级行政区或县内只有一个经营者,应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定价成本进行审核、调整和批准。第五条审查城市供水价格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2)关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间接相关。与供水无关的支出不计入定价成本。
(3)合理和适度严格的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的方法和合理的标准进行核算;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如材料消耗指标、产销差率、企业定额和工资水平等,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平水平,并适度紧张。第六条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和账簿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成本信息为基础。
如果没有正式运营,成本监审应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批准文件、主管审批单位审批的文件及其他资料为依据,参照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已正式开业的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成本,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和意见,合理计算和核实定价成本。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及相关审计准则第七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周期成本。第八条产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进行取水、净化和消毒,使水质达到国家标准的合理费用。包括原水费、水资源费、原料费、电费、水生产部门生产人员费、外购水净化费(给水费)和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生产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水生产部门管理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用、机械材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水质检验和监测费及其他制造费用。第九条输配费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为组织和管理向用户输送纯净水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人员成本、电力成本、固定资产折旧、维修成本、机械材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输配电成本。第十条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是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辞退福利、税金(包括财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用、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递延费用摊销和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是指供水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特殊销售组织(供水站)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用、代收费用、材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是指供水企业为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筹集资金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去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去汇兑收益)及相关手续费等。第十一条人员费用包括工资、福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定价成本中包含的员工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及其他与员工就业或就业相关的费用)应根据核定的员工人数和企业人均工资确定。
(1)员工人数:定额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的定额标准确定;没有具体规定,但有行业认可的定额标准范围,应根据定额标准范围和企业实际生产能力进行核定。职工实际人数超过限额标准上限的,按限额标准上限核定;职工实际人数低于定额标准下限的,应当按照定额标准下限核定。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供水企业的人均劳动生产率、企业的实际生产能力和到户抄表数,合理确定企业定额标准。
(二)人均工资:原则上应核实定价成本中包含的员工平均工资,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两个值中的较低者:
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2倍。
2。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业当地雇员的平均工资。
(3)辞退福利:对依法解除与员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辞退福利应按一定期限计入管理费,分摊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第十二条列入定价成本的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列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第十三条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职工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预提基数,根据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预提比例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原水费用是指企业从外部购买原水的成本(包括原水预处理成本),根据购买原水的数量和价格计算,实际计入定价成本。第十五条水资源费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水资源有偿使用费。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金额根据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计算,实际计入定价成本。第十六条原材料成本是指直接用于制水过程的各种化学品的成本。包括消毒剂和凝结剂费用。计入计价成本的原材料成本应根据企业实际消耗数量和实际采购价格进行核实。第十七条电力成本是指直接用于原水输送、水厂生产和纯净水输配的电力成本。包括基本电费、电费和其他电费。基本电费是指根据变压器容量或最大需求定期定量收费,电费是指根据抄表电量和单位电价的实际消耗计算的电费。
定价成本中包含的电力成本根据城市供水企业的实际数据进行验证。原水输送和水厂生产产生的电费计入制水成本,纯水输送和分配产生的电费计入输送和分配成本。
第十八条外购净水费(给水费)是指从外部购买可直接供应给用户的成品水的费用,根据企业购买净水的实际数量和实际购买价格,实际计入制水成本。第十九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寿命平均法。原则上根据当时定价成本监审确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家金融体系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的中值确定。残值率为4%;如果个别固定资产的残值低或高,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残值率。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的,经营期结束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特许经营期满后,如果资产无偿移交给政府或其他经营者,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最多不超过特许经营年限。
(2)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折旧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确定。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原值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确认。
(1)已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应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可的各种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确认。
(2)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自行评估并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经营者在评估前未提供固定资产价值的有效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后予以合理确认。
(3)新增固定资产的原值应根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进行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决算报告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二十二条原则上,政府和社会无偿全部或部分投入的固定资产折旧不计入计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计入计价成本。如果政府允许折旧来筹集修缮资金,固定资产的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批准的定价成本表中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为防止城市供水规模过度建设导致供水成本增加,应注意分析其设计规模是否与最大日供水量相适应。年供水量低于设计规模60%的,单位固定成本按设计生产核定水量的60%分成折旧费。
定价成本中包含的固定资产折旧总额=实际年供水总额×固定资产折旧总额/(设计年供水总额×60%)
第二十四条修理费是指供水企业为保证正常供水而发生的实际修理和维护费用,包括日常维护、保养和大修。定价成本中的年修理费不高于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1)一次性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的20%以上。
(2)维修后,相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
(3)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经营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在租赁有效期内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平均摊销。自有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并按照预计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二十五条水质检测费是指为保证供水质量而对水质进行检测和分析的费用,经事实证明。第二十六条其他制造费用是指除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标准外,在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制造费用总额,应当在监督检查年度的前三年内,按照本行业其他制造费用占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的水生产成本的比例确定。第二十七条其他输配费用是指除本办法规定的审计标准外,在净水输配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输配电费用总额,应当在监督检查年度的前三年内,按照本行业其他输配电费用占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输配电费用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八条业务招待费应当在下列范围内计算并计入管理费用:主营业务年净收入低于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的,不得超过主营业务净收入的5‰;主营业务年净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且低于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2 ‰的部分;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1‰的部分。第二十九条无形资产应当自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平均分配,计入管理费用。如果提前过多建设,无形资产应按有效使用寿命内的生产能力利用率进行评估。
(1)如果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已经包含在地上建筑物的价格中,且不能分离,则应与建筑物一起计提折旧;在其他情况下,根据土地的使用寿命分配土地。
(2)特许经营费原则上不计入定价成本。如果政府明确规定允许将特许经营费计入定价成本,如果有特许经营期,将计入特许经营期;如无特许经营期,应计入30年分配。
(3)专利权等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的,按受益期分摊;没有明确受益期的,按10年摊销。
第三十条贷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年平均贷款利息按还款期计算。有特许经营期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期计算。
如果贷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的70%,贷款利息按投资总额的70%确定。
第三十一条对于列入管理费用的各项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销标准的,应按标准进行核销并计入计价成本;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列入管理费用的其他项目,按照监督检查年度前三年内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应列入管理费用的项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进行核定。
第三十二条对于销售费用中包含的每一个明细项目,如果本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核销标准,则应按此标准进行核销并计入计价成本;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应计入销售费用的其他项目,应在监督检查年度的前三年内,按照本行业应计入销售费用的项目总额占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进行核定。第三十三条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核算。
如果其他企业与主营业务共享资产和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或依靠主营业务从事经营活动,因从事主营业务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则行政费用和财务费用应按照收入与成本相匹配的原则合理分摊。
第三十四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定价成本:
(1)经营者不可持续、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2)与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3)固定资产短缺、报废、损坏和出售的净损失;
(4)滞纳金、违约金和罚款;
(5)公益捐赠、公益广告和公益宣传费用;
(6)非货币福利支出;
(7)增加的费用(折旧、修理费、贷款利息等)。)由经营者过度购买固定资产造成的;
(8)移交给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表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支付的各种费用、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润分成、附属单位的补助费用等。;
(9)各种应计准备金;
(10)与城市供水经营活动有关但由专项资金和其他不合理费用补偿的费用。第三章其他相关指标和核算公式第三十五条供水总量是指水厂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实际供水的总量。水厂的自用不包括在内。
水厂自耗:指水厂在一定生产运行时间内生产所需的合理用水量。自我消耗应通过不超过5%的取水进行验证。
总供水量=取水量×(1-自用率)+外购纯净水
第三十六条有效供水量是指根据生产和销售的合理差额应收取的水量。
有效供水量=总供水量×(1-合理产销差率)
合理产销差率根据供水规模确定。原则上,前一年总供水量在2000万立方米以内不超过18%;年供水总量2000万至1亿立方米不高于16.31%;年供水总量1亿立方米至3亿立方米不高于15%;3亿立方米以上不高于12%。
各地可根据实际供水规模、消防、绿化、卫生用水计量收费、到户抄表等情况进行修正。修订后的合理产销差不得高于上述标准的3个百分点。第三十七条单位供水定价成本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在一定生产经营时间内在一定区域内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相应的有效供水所计算的单位成本。第四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标题: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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