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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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李先生市长2006年6月26日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护公共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法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公共信息管网等市政公用事业。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经营一种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提供一种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分配和资源有效配置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供水、城管、交通、信息产业等相关市政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和具体实施。
财政、国有资产和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将授予法人或其他组织,特许经营期届满后无偿移交给政府;
(二)将已建成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特许经营期满后无偿转让给政府;
(三)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六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重大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规划选址意见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
(五)投资回报、价格及价格计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选择方法;
(七)保障措施。
第八条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向社会宣传特许经营项目。
第九条特许经营权以招标方式授予,参与特许经营权招标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付能力;
(四)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业绩;
(五)在技术、财务、管理等方面有相应数量的关键岗位;
(六)有可行的经营计划;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照法律规定,特许经营权以有偿方式授予的,所得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特许经营权招标由特许经营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中标人(以下简称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对特许经营协议内容进行论证,特许经营协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署。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确定价格和收费的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4)设施的所有权和处置;
(5)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6)安全管理;
(7)履约保证;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9)违约责任;
(十)收回特许经营权;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维护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保证其良好运行。
如果特许经营者为了完成公益目标而承担政府的强制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如协议内容确需变更,协议双方应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终止协议之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经营和服务。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者的重新选择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完成。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期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并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产品和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其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四)监督特许经营者经营计划的实施、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
(五)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及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业务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变动和主要管理人员变动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行;
(七)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和维护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移交行业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在特许经营期内,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和评估,但不得干涉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的,被特许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评价应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进行,评价期一般不得少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实施年度评估。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中知悉的被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期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特许经营无法正常进行的,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可以提前终止。
第二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经营权变更或者终止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取消特许经营权和实施临时接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权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需的资产和档案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在正常经营条件下指定的单位。在指定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职责,保持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公众有权了解、建议和监督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依法向公众公布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及其价格,提供咨询服务,并保证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的合理利益,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并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处分或者抵押企业财产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正常运行的;
(七)特许经营者被终止或撤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特许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竞争。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超越法定权限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特许经营权招标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行业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管理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标题: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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