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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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月24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国务院原则通过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草案)》。会议认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今天(3月6日),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发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内容如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占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门、大坝、渠道、人工河流、虹吸管、水泵、水井和水电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取水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况无需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集体经济组织池塘、水库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少量水;
(三)为保证矿山等地下工程的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需要临时取(排)水的;
(四)临时应急取水,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
(五)为农业抗旱和生态环境保护必须临时应急用水。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需求,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和航运的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前款规定的同一流域或者地区的具体用水顺序。
第六条取水许可的实施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并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批准的配水规划;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取水许可的实施应当坚持地表水和地下水统筹兼顾、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为主、总量控制与限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经批准的流域取水总用水量不得超过流域可利用的水资源。
本行政区域内核定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本行政区域可用水量;其中,经批准使用的地下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可开采量,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申请及验收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多种水源的,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应当向最高一级审批机关申请。
取水许可机关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与第三方利益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相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包括水源、用水合理性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开始时间和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方式、一年中每月用水量等;
(五)水源和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法、计量方法和节水措施;
(七)取水地点和取水中所含的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应予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具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批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应当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口应当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太湖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河流达到限额以上的水域;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界限以上的取水口;
(三)跨省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取水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的;
(五)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水;
(六)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和湖泊的取水口。
前款规定的划定的河段和界限,以及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和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和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并上报。 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中长期水资源供需规划,并结合各省的取水现状和供需情况, 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结合各地取水和供需现状,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用水量是取水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用水定额的制定工作。
未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对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在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前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应当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出具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就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申请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移交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会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内取用地下水;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区域内增加水量;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的用水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和退水布局不合理;
(五)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时,建设项目自行提供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六)可能对第三方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的取水口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设施设计的取水口。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可以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要国家批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批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建设项目取水发生较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水资源进行重新评价,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提交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等相关材料;验收合格后,审批机关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现有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批,并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取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发布取水许可发放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用水量和用水量;
(4)水源类型;
(五)取水方式、取水地点和取水方式、取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口,是指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河流、湖泊和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条件下允许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只能收取取水许可证核发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一般有效期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规定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技术改造、节约用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应当对超计划或超定额部分逐步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养护和保护;
(二)适应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3)协调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过度开采地下水;
(四)充分考虑不同行业和行业之间的差异。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水的需要制定。农业生产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低于其他用水,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低于经济作物。农业生产取水收取水资源费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征收;其中,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的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的水量和火力发电的横流冷却水的水量可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从事农业生产的,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取水口实际取水量缴纳;按照农业生产用水定额的规定,不缴纳水资源费。从供水工程取水从事农业生产,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按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包含在供水成本中。
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水区域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当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支付。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缴纳水资源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申请缓缴;发布缴费通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最长缓缴期限不得超过90天。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国务院对筹集水利工程资金提取和缴纳水资源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计划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情况、行业用水定额和下一年度的预计涌水量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当地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以及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限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取水量:
(一)由于自然原因,该地区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
(二)取水和退水对水功能区的用水功能、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限制取水量的。
发生重大干旱时,审批机关可以紧急限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每年向取得地下水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抄送一份,并向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地下水的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抄送一份。
审批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取水量,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写取水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水2年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取水许可证。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技术改造停水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许可证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律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取水许可发放情况,并抄送取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和取水许可批准的取水总量超过水量分配计划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超过年度水量分配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予以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被受理或者批准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出具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核发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审批权限发放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
(五)未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因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占用、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应当依法追回。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获批准的,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关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拆除或者关闭,费用由违反者承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或者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取水申请或者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限制取水量的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年度取水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回水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量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异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维修;逾期不更换或者维修的,按照日最大取水量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缴、缓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文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财产,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标题:《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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