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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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05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王岐山市长2005年3月15日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北京市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本市严格节约用水,统一配置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发挥价格对用水行为的调节作用,按照计划供水和定额管理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节水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无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创建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单位和节水型社区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节水科学技术推广应用和节水单位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全市节水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清单,限制落后高耗水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的发展。 第九条本市相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用水定额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部门审批;行业主管部门没有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户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实用水户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到达相关用水户。 新建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在本市境内迁移的,原批准的用水指标继续有效 用水单位需要在本市境内转移用水指标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办理用水指标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水应当计量 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安装水表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表计量设施的检查和日常维护,确保计量准确 如果水表设施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用水单位没有计量设施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专职取水设备的额定流量计算取水量,直至计量设施安装完毕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有两种以上用水类别需要按不同水价定价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类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用水户未按不同用水类型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该用水类型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四条用水户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除了如实缴纳水费外,还应根据单位实际执行的水价标准,按以下倍数收取累进加价:超出规定数量不足20%(含本数)的部分,按水价收取。双重标准;超过规定数量20%至40%(含本数)的,按水价的双重标准收取;超过规定数量的部分超过40%的,按水价的三倍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告供水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节水管理部门的意见;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节水标准和规范设计节水设施;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的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节水管理部门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除施工进度,及时采取措施关闭拆除施工现场的供水管道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数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水基生产企业应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失 中水输配管道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为符合水质要求的中水 间接冷却水应回收利用,回收率不应低于95% 纯水生产企业的产水量不得低于原水的70% 第十九条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业、畜牧业、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农业,限制和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二十条农业用水应当计量收费 在农村地区,村民的生活用水、乡镇企业的生产用水和农田灌溉用水是通过分别安装水表设施逐步计量的 农田灌溉应采用先进的节水灌溉方法,如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和滴灌等,以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农用水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支付价款 第二十二条绿色水鼓励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城市自来水 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应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和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水应采用雨水或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三条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循环用水设施 在中水输配管道覆盖区域内,与中水连接的洗车企业应当使用中水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器具目录》和《明确淘汰节水器具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维护和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的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确保供水管网的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公众公布维修电话,如有故障,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六条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测、资源优化配置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和报告制度 当单位用水量较大的用水量可能超过用水量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二)成立节水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节水工作;(3)建立用水记录和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水平衡测试;(4)加强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5)开展节水宣传 第二十八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播放和发布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开展节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水意识 宾馆、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开发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技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和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水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水事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来自河流、湖泊或者地下水资源的水计量设施的检查,并按时收取水资源费 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查表收费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供水单位和其他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未及时向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或循环利用率低于95%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因农田灌溉泛滥造成农业用水不计量或者浪费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农用水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在住宅小区景观环境中使用自来水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供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维修不善,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用水单位使用过时的用水器具的,每台罚款100元;(八)擅自从公共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取水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未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支付相应费用外,由节水管理部门处以应缴水费1倍至5倍的罚款。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居民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切断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非法占用公共供水管道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违反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纯水生产企业产水量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降低其用水指标;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的,由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台(件、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管理监督机构行使,由城市管理监督机构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1988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11月30日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根据1994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订的《北京市超计划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1994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污水处理处罚规定》和2000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的《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日报)标题: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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