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刑事案件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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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XX)X刑终95X号
原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XX市XX市。因本案于20XX年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X,北京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XX年7月14日作出(20XX)粤2X刑初5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XX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XX在其经营的位于XX市的XXX箱厂(又名XX纸品公司)工作时,被害人席某与李某到该厂向其追讨货款,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争吵和推打,期间,被告人陈XX打电话报警,警察处警后对双方进行劝说。警察离开后,被告人陈XX再次与席某发生推扯,被在场人员劝开。随后,席某与李某准备离开XXX箱厂,被告人陈XX上前用力推席某上身,致席某后仰倒地摔伤头部,席某立即被送医院治疗。被告人陈XX于当日下午6时许在XXX箱厂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月10日,被害人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席某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席某家属赔偿303185.4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XX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目击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手机视频、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X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陈XX上诉、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陈XX重新定罪量刑,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陈XX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指证陈XX推倒被害人致对方头部着地的证人黄某证词不应采用,因为第一份证词取证违法未出示,第二份证词是办案人员根据之前的证词书写。另一名证人李某证言前后矛盾,也不应采纳。(2)原判根据被害人倒地声音大来倒推被告人系故意伤害他人,是违反刑法基本原则。(3)被害人后脑着地,但尸检是左颞部遭受钝性暴力,现场地面有粉尘,不排除被害人是失足倒地。2.陈XX仅实施与被害人相互推搡行为,对被害人倒地受伤结果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5日10时许,被害人席某与李某一起去到上诉人陈XX经营的XX市XXX箱厂(又名XX纸品公司)内,向陈XX追讨逾期货款,双方发生争吵和推搡。陈XX报警,警察到场劝告双方协商解决后离开。后陈XX抱住席某颈部,二人在拉扯中倒地,双方被他人劝开。席某与李某准备离开之际,陈XX突然上前猛推席某上身,致席某后仰倒地摔伤头部。被害人席某经送医不治于同月10日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一审期间,陈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席某家属赔偿30318X.4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陈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XX市XXX箱厂。该厂大门朝南;厂内东侧设有摆放纸皮的货品区;厂内西侧设有货品区和三台机床。工厂南侧门口往北走到办公室为一条走道,现场位置在机床旁附近走道地面。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2.医院诊疗记录、死亡记录等证明:席某因头部受伤于20XX年1月5日送XX市东凤镇人民医院治疗,同月8日转至XX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0日被XX市人民医院判定为脑死亡。
3.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XX〕病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席某尸长156厘米,颅脑损伤程度严重,符合左颞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所致。席某系因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4.XX市东凤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患者陈XX于20XX年1月5日入院,自述在入院前4小时余被人殴打致头部、上腹部、腰背部、右手部疼痛,当时头晕、视物模糊,无晕厥,无呕吐,无胸痛,无呼吸困难,无四肢抽搐;否认家族性遗传性、免疫性、精神性疾病史;伤后患者精神,未进食,大小便未见异常。经检查,其双颞部稍肿胀,轻压痛;上腹部轻压痛;腰背部皮肤稍潮红,压痛;右手背稍肿胀,轻压痛。头颅、胸部及上腹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后患者自行外出,未回院,经联系患者家属,家属要求办理出院。
5.XX省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活)字〔20XX〕01035号鉴定书:伤者陈XX所诉伤处右颞部、左颞部、腰背部体表均未见损伤。
6.公安机关提取的XX市XXX箱厂门口20XX年1月5日上午的监控视频:
9:40,李某、席某到了XX市XXX箱厂;
10:03-10:06,陈XX、李某、席某在厂门口争吵,相互有轻微的推搡行为,席某、李某拿手机对着陈XX拍摄;
10:18-10:28,警察到场,后离开工厂;
10:37,韩某和陈某回到工厂;
10:45-10:54,李某在厂门口徘徊打电话,陈某和韩某也出来过;
10:59,救护车到场和警察陆续到场。
7.XX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兴华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综合单、XX市公安局智慧指挥云平台材料及陈某提供的陈XX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案发时间段陈XX、李某报警记录。
8.证人黄某拍摄并提供的20XX年1月5日10时许三段手机视频:
(1)陈XX:(捂着右耳朵叫)“哎呦”。
李某:你跟老子两个搞。
陈XX:到外面去(然后拉着李某往镜头左边走)。
李某:报警,好不好。
陈XX:报警!
(2)陈XX:(走到镜头左边推李某)你还打!(然后走到镜头右边推席某)。
席某:(见陈XX过来)打!打!你打我!
(3)李某:(陈XX与李某、席某相互推搡)没给钱,你还打。
陈XX:你们想怎么样?
席某:你想死啊!打!打!我打你!(然后持手提包击打陈XX肩膀)。
9.证人韩某拍摄并提供的20XX年1月5日10时许三段手机视频:
(1)陈XX情绪激动,走到李某面前抱住李的脖子摇晃,李一直退让;陈XX走到席某面前抱住席的脖子摇晃,然后放开席,又走到李的面前抱住李的脖子摇晃;陈某在陈XX身边劝架。期间没有人员倒地。
(2)席某和陈XX抱在一起躺在地上,席某压在陈XX身上;陈某在拉席某和陈XX,叫其二人起来;李某在镜头前面,一边喊“拍了也没用”,一边转身用手遮住韩某的手机摄像头;韩某一边拍视频一边喊“起来”。
10.陈XX手机中的微信好友资料、聊天记录、朋友圈经拍照、录像固定后,经陈XX指认:
(1)李某微信““华哥”(伟仁业务总经理)”,发信息给陈XX“茁成CS(陈生)188××××3410”称:怎么不找你,一定找你,哪有做了货不给钱,当初开票时候,是你叫开的吧,现在要钱了你就推责任了,是男人就要有担当,不要什么事推到老婆去。
(3)席某微信“伟仁纸业席某”发信息给陈XX称:我是到期的贷款你不能再拖了,我是打工,你不要为难我。席某于20XX年1月5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出一段视频,拍摄了陈XX的厂房,并附言“这里是江西樟树这边的陈XX,可能江西人都认识,这个王八蛋,他妈十月份的货款还赖着不给”。
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XX年1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我与席某一起到XX市茁成公司内向陈XX催收货款。陈XX事前承诺在1月5日解决欠款,但现场反悔说没有能力偿还货款。我们和陈XX发生口角,陈XX就报警称有人妨碍工厂生产。警察到场让我们协商解决后离开。随后我们接着与陈XX发生口角。10时许,陈XX妻子、司机回厂,陈XX变得很嚣张,他推我和席某,想抱我的颈部未果,就与席某相互拉扯,不时用手推席某,造成席某和陈XX二人倒地,这次两人没有受伤各自站起来。我们不想再纠缠,想离开去法院起诉,我和席某向厂门走去。我走了两步,发现席某没有跟上来,转身回头看见陈XX突然用力推席某上身,接着席某后脑先着地倒地了,还伴随着一声很大响声。我见到席某嘴角有血、意识比较模糊。陈XX的司机去扶起席某不久,席某往地上吐了一口血。我当即报120、110。陈XX看到出事也倒在地上,说我们打了他。
席某最后倒在厂内一台分子切角机器附近。现场还有陈XX妻子、一胖一瘦两名工人和一名司机。陈XX的妻子距离我约一两米,她当时在骂陈XX。我确认她目睹整个过程。
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辨认出陈XX和席某。
经指认现场照片,李某指认出席某倒地位置,及陈某、陈XX及其本人在位置。
1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入职茁成公司时因为年龄小就一直冒名罗董安。20XX年1月5日9时30分许,两名供货商来公司向我老板陈XX收取货款,陈XX要用支票垫付,对方不同意,双方争吵并相互推搡,均未倒地或受伤,期间我用手机拍了三段视频。后陈XX报警,10分钟后警察到场处理,此时我在车内干活,不知道警察到场和离开期间的情况。约10分钟后,两名供货商和陈XX又起冲突,这时老板娘陈某和司机韩某回到工厂,他们上前调解劝架但没有用。陈XX和两名供货商开始扭打起来,是陈XX先动手,他想手环抱两名供应商的颈部,被对方避开后,双方拉开一段距离。陈XX接着上去殴打一名偏矮的供货商(席某),陈XX用手环抱对方颈部,两人原地纠缠后倒地并随即站了起来。起来后双方都没有说话,陈某和韩某走到我身后打包纸箱。随后那名供货商准备离开现场,一瞬间陈XX转身用双手大力去推那名偏矮的供货商上半身,对方倒地,是后脑着地且有一个比较大的声响。韩某上前去扶受伤的供货商,陈某上前劝说不要冲动后就继续工作。陈XX站在原处,随后他自己也躺在地上。过了一会,警察和救护车到场,陈XX及那名受伤的供货商先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混杂照片辨认,黄某辨认出陈XX。
经指认现场照片,黄某指认陈XX、受伤供货商是被害人席某、另一名供货商是李某、陈某、韩某及其本人所站的位置。
13.证人韩某的证言:20XX年1月5日10时30分许,我和陈某回XX市茁成纸箱厂,看到两名供货商席某、李某(均经辨认)和陈XX因为货款问题在争吵,陈XX先抱着席某,被甩开后又去抱着李某,因为李某身材比较壮没有抱住。陈XX再去抱席某颈部用力甩,席某反手抓着陈XX手臂,两人拉扯中倒地后站起来了,我看到席某嘴角和嘴唇中间有一点血丝。过了一两分钟,席某上前推了陈XX的手部,陈XX顺势抱着席某,两人又倒在地上,席某压在陈XX身上。陈某上前去将两人分开,陈XX还咬了陈某的手臂,指责她帮外人。双方都停手后,我和陈某去打钉了。几分钟后,我站起来望向前方时,看到席某往后退了两步后脑着地,发出一声巨响,他的手提包飞了一两米远。我上去查看席某伤势,他当时意识很模糊。拨打了110和120。
席某最后一次倒地时,我在钉箱机附近组装纸箱,陈某距离我几十公分远位置钉箱,“小胖”(黄某)在开槽机附近调试机器,席某在开槽机附近距离“小胖”一两米,李某在厂门口。我没有留意陈XX的位置,当时我也没有留意他在干嘛,梁长忠的位置在厂内的印刷机处,当时他在搞印刷。从我拍摄视频到席某最后一次受伤倒地时,一共间隔了大约十分钟左右。我手机没有时间误差我没有看到陈XX推席某,但是当时陈XX距离席某最近,不超过两米。陈XX有暴力倾向,经常打老婆。
经混杂照片辨认,韩某辨认出陈XX和席某。
指认现场照片,韩某指认了陈某、“小胖”(黄某)、陈XX、席某、另一名供货商及其在现场的位置。
14.证人陈某的证言:20XX年1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和韩某赶回荣生(茁成)纸箱厂内时,看到我丈夫陈XX与李某、席某在厂内过道处理论货款问题。我要求李某、席某马上离开,但是陈XX不准,说李某、席某殴打他。随后陈XX冲上前去抱李某但没有抱住,陈XX接着去抱席某,两人相互拉扯后一起倒地,都未受伤就站了起来。几分钟后,李某、席某又准备离开,陈XX还是不让他们离开,陈XX与席某又拉扯起来,后陈XX压着席某两人倒地,我看到席某嘴角有点血丝上去将二人分开。陈XX骂我帮外人,我生气了走去打钉机处工作。过了十几分钟,我听到了响声,接着看到席某倒在距离我约二三十米的工厂过道开槽机附近,陈XX距离席某位置大约2米远。当时司机韩某在我身边,“小胖”(黄某)在厂内的开槽机附近,梁长忠在厂内的印刷机处。我有垫付3000元医药费给席某的家属。
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某辨认出陈XX、被害人席某。
15.证人谢某(被害人的妻子)的证言证明,陈XX妻子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
16.上诉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2019年12月5日,我对账后确认欠伟仁纸板厂135000元货款,约好12月底结算,后来我因资金周转不来没还。20XX年1月5日10时许,我在XX市东凤镇普富街39号XXX箱厂内工作时,伟仁纸板厂主管“华哥”(经辨认是李某)和业务员席某来找我还钱,不让我工作。我说以后每月给对方10000元,当天开一张20XX年4月承兑的40000元支票,对方不同意。李某推了我右肩膀一下,席某推了我的胸部一下。席某威胁我说,不给钱就拍视频发到网上去,发到纸箱群及老乡群,让所有人知道我是老赖不给我供货,席某拿手机对我拍摄,和李某用手推我,李某用手打了我头部右侧两下,席某用手打了我的头部左侧一下。我推开他们,他们追过来。这时我老婆和司机韩某回来,李某和席某就说要走了。我叫现场的人帮我拍视频录像,走到他们身前,不让他们离开,因为我已经打电话报警了,我想等警察过来处理。我用手拉住李某不让他走,又转身用手拉住席某并抱住他,我和席某一起跌倒在地上,席某跌倒在我身体上面,我老婆过来分开我们。我们起来后,对方又想走,我去拉住李某不让他走,席某从我身后用手拉住我的衣领,我便用力往前摆动身体,席某就自己跌倒在地(侦查阶段第五堂口供:我抱着”华哥”胸部不让他走,席某过来分开我和”华哥”,我就用手推了席某前胸一下,席某往后退了几步头部着地倒地),我转身去看席某,没有再拉扯李某。其他人查看席某情况的时候,我体力不支,自己躺在地上了。之后不知道谁又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救护车把席某送去医院,后来我说我受伤了,然后有人帮我叫了救护车,把我也送去医院了。我在医院接受治疗,打完点滴,因为厂里还有事情要处理,我就回去工厂,后来民警过来我厂把我带回派出所了。我被抓时没有反抗或者逃跑。
经指认现场,陈XX指认其本人和“华哥”李某、席某发生拉扯的位置,其抱着“华哥”李某不让对方离开、席某最后倒地位置。
经指认手机视频截图,陈XX指认发生争执的两名男子分别是其本人和席某,在旁边拿着手机的男子是李某,在旁边劝架的女子是陈某,在机器旁边的男子是“小胖”(黄某)。
17.被害人席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席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18.上诉人陈XX的身份材料,证实陈XX的身份情况,其在户籍地无犯罪记录。
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XX于2014年7月22日因驾车肇事逃逸被XX市公安局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于2015年2月3日因催要货款未果,扰乱他人公司的生产秩序,被XX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
对于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价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目击证人、手机所拍部分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本案起因系陈XX拒绝向被害人一方履行逾期的正当债务,且陈态度恶劣。处警调停的警察离开后,陈XX先动手向被害人寻衅,环抱体型明显矮小瘦弱的被害人致二人倒地。被劝开后,陈XX又上前猛推毫无防备的被害人,致被害人仰某倒地时后脑撞击硬地形成致命伤,陈XX明显对该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陈XX及其辩护人所提陈XX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量刑。陈XX的犯罪手段、情节不属于特别恶劣,且一审期间,陈XX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一审已经综合考虑到以上量刑情节,对陈XX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宽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陈XX在其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陈XX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连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法官助理傅XX
书记员林XX
附相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标题: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刑事案件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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