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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经典案例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2-02-18 09:14:0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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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XX)最高法民申27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金X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28XX号X幢10XX室。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浦有限公司。住所地:XX王国艾德XXX高科技园区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代表人:XX·伊丽XX·佩尔X·范·奥X尔斯登,该公司知识产权及标准部中国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XX金X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X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X)X民终2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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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1.根据飞利浦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陈述理由,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至少应当包括:内凹曲面的机身、机身正面靠近边缘有一条与边缘平行的环线设计、机身正面没有长方形设计、机身的背面和侧面具有花纹设计、刀头形状与现有设计不同。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上述设计特征均应当予以考虑,并从整体外观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剃须刀产品的正面刀头及手柄的正面结构和图案为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较机身背面的设计特征,应当在侵权比对中占有更大的权重。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刀头部分外形以及机身正面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且没有证据证明“刀头”属于现有设计,二审判决仅根据机身侧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违背了“整体观察”的判断标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三项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外观设计视觉效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被诉侵权产品的侧面及背面设置防滑纹属于纯功能性的设计特征,在判断是否构成外观设计侵权时,不应当予以考虑。(二)金鼎公司不具备制造剃须刀的能力,未实施制造行为,并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三)二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令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3.判令金鼎公司无需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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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阶段,金鼎公司提交《进货单》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商品名称RQ-5180金、RQ-5180红,数量分别为960、192,单价分别为42、41,总计金额48192元。供货单位锐拓,经手人林建俤。转账凭证,冯XX向案外人张晓永转账,金额分别为201X年7月11日15.3万元,201X年5月10日31.90X2万元,201X年9月6日9.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二审判决对金鼎公司的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一)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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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以及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比对的判断更具影响。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观察比对,二者之区别主要在于刀头部分的外形,以及机身正面靠近边缘处的环线设计、机身正面是否存在功能性标识图案、机身侧面上部是否存在细槽形设计。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以及相关现有设计专利文件等在案证据中所反映的在先设计,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三刀头设计在此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飞利浦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的意见陈述中主张涉案专利的刀头形状属于区别设计特征,并不足以据此认定其放弃了特定的保护范围,导致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防滑纹设计。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的防滑纹虽然有“防滑”的功能性,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剃须刀产品上的防滑纹设计多种多样,涉案专利机身背面内凹处及手柄两侧的防滑纹设计并不是实现防滑功能的唯一设计,也不仅由特定功能决定,不属于纯功能性特征。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正面的相关标识图案,属于被控侵权产品中额外增加的设计,并不影响对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

最后,其他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在二者还具有诸多相同设计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金鼎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对金鼎公司的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金鼎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用美容、美发工具及家用电器等相关内容,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手册及实物上均标注了其公司名称,以及“JINDING”标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金鼎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金鼎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进货单为单方制作证据,转账凭证未记载用途,且与进货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无法对应,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申请人指出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金鼎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金X美容美发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XX

审判员  吴 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〇年三月XX日

法官助理高XX          

书记员杨XX          



标题:中国著名律师宋颖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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