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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发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0-11-10 16:02:4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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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部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目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正式发布《管理办法》,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污水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排水许可。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无需申请排水许可。

在雨水和污水分开排放的区域,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第五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水户。

第二章许可申请和审查

第六条排水户向当地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物或单位有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许可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施工单位应当申请排水许可。

第七条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a)排水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查井和污水排放口的图纸和说明;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相关材料;

(4)隐蔽排水工程竣工报告;

(五)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在受理排水许可申请之日前一个月内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及其他相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污口设置采样和计量用水的专用检查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排水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排水许可有效期为5年。

因建设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条件确定,但不得超过建设期限。

第十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如果准予延期,有效期为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证内容排放污水,并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排水户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天申请延期。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他们可以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一条排水许可有效期内,排水许可内容如排水出口数量、位置、排放量、污染物项目或浓度等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排水许可。

排水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要求。

第十三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废渣、有害气体和油烟;

(二)堵塞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建筑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和刺穿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户排水出口、连通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户组织归档排水许可材料,并对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七条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监测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数量,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依法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实时共享监测数据。如果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连接,且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监测数据可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和监控;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有关问题;

(五)依法采取措施禁止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九条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专门机构可以开展排水许可审查、档案管理、监督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协助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排水许可等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其权限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排水许可的决定;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的决定;

(五)依法可以吊销排水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

(二)排水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被撤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发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和排水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不得收取实施排水许可的费用。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列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并根据批准的预算拨付。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不符合排水许可规定要求的;

(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核发排水许可或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未进行有效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向雨水、污水分流区域的雨水管网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控制措施,补办排水许可,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水户可处以30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要求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水户,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通报;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因事故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未立即停止排放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要求及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阻碍、阻挠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排水许可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参照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令第号建设部第152号令)同时废止。

标题:住建部发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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