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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 这些事岂能模糊不清?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0-11-30 14:33:3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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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拥有公益诉讼赔偿?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新《环境保护法》仅规定符合公益诉讼法定条件的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不清楚原告能否要求金钱赔偿。


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借鉴国外公民环境诉讼和公益诉讼的有益经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基本上都是针对行为请求的。例如,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可以要求法院发布禁令,要求被告停止污染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限制被告做某些或某些行为,而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无权要求金钱赔偿。


在我国,当环境行为既损害环境公益又损害环境私人利益时,环境私人利益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提起环境私人利益侵权救济诉讼来要求赔偿或补偿。那么,如何解决环境公共利益损害赔偿问题呢?目前,我国的通行做法主要是通过以下两种措施: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受损环境并进行修复;第二,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收取相关费用。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实现让那些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负有责任的人付出代价的目标。


然而,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的索赔包括损害赔偿,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谁来为环境公益支付损害赔偿的问题,也就涉及到环境公益损失的会计问题。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支付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此外,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也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不同的组织可能有不同的核算方法,也可能有不同的请求限额和基于不同偏好的请求。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将环境损害赔偿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当然,也可以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前提是补偿应纳入国家建立和监督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并专门用于某些地区的生态恢复和环境保护。


外国环保组织能在中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吗?


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外国社会组织能否在中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新的环境保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社会组织的国别性质。但是,如果外国甚至国际非政府组织的一些分支机构符合新《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要求,它们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吗?


笔者认为,提起和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一项法定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权利主体应具有国籍,仅限于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外国或国际组织与我国社会组织的差异,建议外国或国际组织在我国的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不应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畴。在调查中,很多人也提出了自己的担忧:环境公益诉讼可能被外国势力利用,以各种手段控制国内的非政府组织,并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借口,需要引起重视。


第二,多个社会组织(包括地方组织和外国组织)的联合或协作。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同一地区或不同地区的社会组织通过联合或协作,将某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交由法院受理的情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该关注和解决如何规范不同社会组织的联合与合作的问题。


如何处理不同主体对同一环境行为的起诉?


对于一个不仅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而且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许多社会组织都有可能为此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然而,由于视角不同,不同的组织自然会提出不同的主张。当不同的社会组织分别提出环境公益诉讼且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时,如果逐一审理,不仅会过度浪费人民法院相对有限的审判资源,而且不利于审判专业化目标的实现。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多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科学的划分,并将其合并或分别审理。对于具有相同主张的公共利益诉讼,可以要求多个社会组织作为共同原告,具有相同主张和不同主张的诉讼应当区别对待。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中的相似之处应该一起审理,而不同之处应该由不同的社会组织分别审理。


在美国公民环境诉讼的发展过程中,为了解决公民诉讼不受约束地影响环保部门正常执法的问题,规定了提前60天通知的义务,并给予环境行政机关60天时间做出相应的答复或措施。如果60天期限届满而没有相应的答复或有效措施,法院将受理诉讼。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新《环境保护法》都没有对提示期做出相应的规定。


基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考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诉前协商制度,使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和污染企业能够坐到一起进行调解和协商,从而达到节约国家诉讼资源的目的。


如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和国家环境利益诉讼?


根据中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中国水资源的所有权,如水流、湖泊、海洋等。,主要是由国家或集体享有,而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根据法律或合同享有一些权力。当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国家、集体组织或某些权利和权力的持有人通常会提起国家环境利益诉讼或环境私人利益诉讼。但是,一些滩涂、荒山、荒地、大气环境等被污染和破坏的物体,既不是国家所有,也不是集体所有。笔者认为,可以授权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达到保护此类客体的目的。


当然,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我们不能排除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侵犯国家环境权、社会环境权和私人环境权的行为。因此,有必要科学地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与国家环境利益诉讼的关系,以期对这一局面产生影响。


目前,中国的河流、矿藏、海洋和滩涂的所有权已经得到确认,这意味着大多数相关诉讼都是国家利益诉讼。


以海洋污染为例,《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就污染或生态破坏给国家造成的环境损害向国家提起诉讼,该诉讼不是环境公益诉讼,而是针对国家环境利益的诉讼。然而,在实际的海洋环境污染事件中,往往不仅损害国家海洋生态权益,还损害公众享有的公共利益,以及享有海域开发利用权的私人权益。因此,针对海洋环境大规模污染和重大损失的诉讼必然涉及环境公益诉讼,以及国家环境利益赔偿诉讼和环境私人利益侵权诉讼。前几年康菲石油公司的漏油就是这种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往往附属于国家环境利益。例如,所有公民都享有在国家拥有的海洋中捕鱼、航行、休闲和旅游的自然权利,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文明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因此,国家环境利益诉讼往往伴随着环境公益诉讼。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厘清社会利益与国家权益的关系,为科学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与国家环境利益诉讼的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如何界定是否通过诉讼寻求经济利益?


目前,中国环境和社会组织的发展极不平衡。据不完全统计,中国有近2000个环保社会组织,其中大部分处于不太活跃的状态,只有约300个符合新《环境保护法》的诉讼条件。调查发现,在约300个社会组织中,具备提起诉讼的技术和经济条件的不到一半,愿意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更少。主要原因是我国环保社会组织没有自己的经济来源,大部分依靠社会捐赠或国家帮助来维持工作,难以全面、持续地开展工作。因此,如何实现环保社会组织的可持续发展是司法解释应该考虑的问题。


从目前中国环保组织的生存状况来看,如果不接受社会捐赠或社会帮助,社会组织很难生存。然而,根据新的《环境保护法》,“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寻求经济利益”。然而,一旦社会组织的经济利益与诉讼相联系,它们就可能违反这一法律,这使得社会组织害怕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有必要界定什么是“通过诉讼寻求经济利益”。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要求被告直接向社会组织支付损害环境公益的赔偿,显然是一种依法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但是,对于那些通过获取社会资金而运作,并没有通过诉讼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社会组织,他们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作者认为这是可以的。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不得通过诉讼获得经济利益”,即不得通过诉讼向被告或其他诉讼当事人索取赔偿或其他经济利益。


检察机关可以抗议吗?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其对象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及面广,涉及面广。此外,原告诉讼的目的和动机往往不同。不能排除一些社会组织为公益目的提起诉讼,但也不能排除一些组织为其他目的提起诉讼。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立足于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细化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和程序,使其符合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要求,维护国家、集体、社会和个人的利益。


另外,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原被告人相互妥协的问题,这可能会损害社会和个人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抗诉制度,即让检察机关也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权力结构中的重要一极,发挥监督制衡作用。这不仅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监督作用,也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在法制轨道上的有效运行。


作者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

标题:环境公益诉讼 这些事岂能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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