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污水防治条例(审议修改稿)》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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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提交给第十一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的《河南省污水防治条例(修订草案)》规定,污水处理厂如果关闭,必须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厂如果不清理,就要缴纳排污费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排污费。根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免除排污费的前提是处理后的污水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水质标准。在停工期间,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像其他污水处理单位一样依法缴纳排污费,这有利于提高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排放率,有效防止水污染。
上游水质超标,下游应予以补偿
《条例(修改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效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体和出境水的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本行政区域内上游省辖市县(市)的出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向下游省辖市县(市)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买卖
该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规定,排放权可以交易的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措施削减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总量的排污单位给予补贴和奖励。在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区域内,依法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可以在确保水环境质量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转让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控制措施节约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
《条例(修改稿)》规定,对区域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放的水污染物达不到稳定标准,责令限期治理,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未完成原污染控制任务的情况下改建、扩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单位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将被列入黑名单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水污染防治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长期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排放水污染物,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威胁饮用水水源环境安全,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严重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公布排污单位的违法信息。
标题:《河南省污水防治条例(审议修改稿)》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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