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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发布《水量分配暂行办法》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1-04-03 18:31:4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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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量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水量分配,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量分配是指将可利用的水资源总量或可分配的水量逐步分配给行政区域,并确定行政区域内生活和生产可消耗的水量份额或取水的水量份额(以下简称水量份额)。
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包括地表水资源可利用量和地下水资源可利用量,两者的重复量扣除。地表水资源可利用量是指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通过经济、合理、技术上可行的措施,当地地表水资源可消耗和利用的最大水量。地下水资源可开采量是指在可预见的时期内,通过经济、合理和技术上可行的措施,在不造成生态和环境恶化的情况下,可持续利用通过打井从地下含水层获得的水。
可分配水量是指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较高或水资源丰富的流域和行政区域,或水流条件复杂的河网地区,以及其他不适宜配水的流域和行政区域,按照方便管理、有利运行、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供需协调的原则,综合考虑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生态用水和环境用水的总量,确定分配的水量。
水资源配置决定的行政区域水资源份额是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基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区域的配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是指在流域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其他行政区域的配水,是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地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的下一行政区域的配水。
本办法不适用于国际河流(包括跨界和边境河流、湖泊)的配水。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配水计划如需修改或调整,应由原批准机关按计划编制程序批准。

第五条水量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考虑流域和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供需历史和现状、未来水资源供需发展和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协调地表水与地下水、河流与河流的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生态和环境。

第六条水量分配应当以水资源综合规划为基础。
如果尚未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可在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调查评价、水资源供需预测和供需平衡分析的基础上开展水量分配试点工作。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试点方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报水利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试点方案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或者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份额确定后,试点水量分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工业用水定额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配水的重要依据。
流域管理机构在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时,可以结合流域和各行政区域的实际用水情况和经济技术条件,考虑先进合理的用水水平,参照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水定额标准,通过流域综合协调平衡,确定行政区域用水份额的核算指标。

第八条为了满足未来发展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用水需求,根据流域或者行政区域的水资源条件,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机关可以与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预留一定的水量。预留水量的管理权限由水量分配方案审批机关决定。
在预留水量分配前,可将相应的水量合理分配到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中。

第九条水量分配应当建立科学论证、民主协商和行政决策相结合的分配机制。
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机关应进行方案比选,广泛听取意见,在民主协商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确定各行政区域的用水份额和相应的流量、水位、水质等控制指标,提出水量分配方案,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水量分配方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流域或行政区域可利用的水资源总量或可分配的水量。
(2)各行政区域及其相应的河段、水库、湖泊和地下水开采区的水资源份额。
(3)根据不同的进水频率或保证率,调整各行政区域的年用水量及相应的调度原则。
(4)保留水份额及其相应的河段、水库、湖泊和地下水开采区。
(5)跨行政区域的边界断面流量、径流、湖泊水位、河湖水质、跨行政区域的地下水位、地下水源地水质等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利用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和地下水源地的水,通过河流边界断面监测流量、径流、湖泊水位和地下水位。在监测水量或水位时,应监测水质。

第十二条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涌水量预测和需水量,结合水工程运行情况,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确定用水时间和用水量,实行年度总量控制和统一调度。
发生干旱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应按照《干旱应急或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中批准的水量调度计划进行调度或处置。

第十三条为防止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际边界河流、湖泊和河段的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和水利规划确定,并实施调度计划、计量设施和监测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资源的用水量,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省际边界地区地下水开发利用方案确定,并落实开采方案、计量设施和监测措施。

第十四条各级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监测信息系统建设,提高水量水质监测信息采集和传输的及时性,确保水量分配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已实施或批准的跨流域调水工程的水量,应当按照计划或相关协议进行分配。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标题:水利部发布《水量分配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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