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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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赛从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爆炸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来看,中国迫切需要尽快建立和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虽然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提到了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但它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否有过错,都有责任消除损害,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但是,在该条款的具体实施中,加害人难以承担,因此遇到了相当大的问题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社会性的,其受害者人数众多,受害者人数众多,赔偿金额巨大,所以肇事者一般都难以承受 为此,为了确保受害者获得足够的赔偿,许多国家对高风险企业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 这样,当环境污染侵权引起赔偿责任时,巨额赔偿可以通过保险渠道分散到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这不仅保证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而且有利于及时救助受害者,避免各种矛盾和冲突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动荡 为此,我国还应建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制,对高污染风险企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并明确规定保险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索赔程序等。 环境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 责任保险起源于19世纪初的法国,尤其在欧美发展迅速 美国建立了强制保险制度,对有毒物质和废物的处理和处置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并规定了因突发事故或非突发事故而不同的保险金额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也有责任保险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人的责任成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主要适用于车祸、船舶碰撞和医生误诊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目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尽快建立,因为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赔偿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环境污染造成危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错误的还是客观上是违法的,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民事基本法》外,环境保护基本法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除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造成水污染损失是受害人自己的责任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污染赔偿无过失归责原则给环境基础设施经营者带来的巨大经营风险,必须通过相应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加以控制 根据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最显著的功能是弥补损害功能,即弥补被保险人财产和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因赔偿责任而遭受的负面损失 因此,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风险,具有利用价值 在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应对容易发生环境侵权和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业采取强制保险制度 这样,我们可以在确保潜在受害者的利益和保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之间取得平衡,而不会增加经营单位的负担 国家对自愿保险采取一定的引导措施,特别是对提供自愿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或其他优惠待遇,以促进其发展 具体而言,中国环境保护项目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可以涵盖运营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空气和固体废物污染事故 在保险费率中采用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 因为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本身并没有降低风险,而只是分散了环境侵权的风险 通过实施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将污染物非法处置、污染事故和保险费直接挂钩,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费率的杠杆作用,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降低环境侵权风险 在保险方式上,应采取以强制保险为原则、自愿保险为例外的保险制度 高风险突发环境侵权应采用强制保险,低风险突发环境侵权可采用自愿保险;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应采用有限赔偿制度,即在一定数额内支付,这与环境污染侵权人的有限赔偿是一致的 被保险人抢救费用应主要包括为减轻赔偿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第三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第三人财产的抢救费用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抢救费用等。 在环境责任保险中,也可以规定保险公司拒绝保护的情形,对于故意违法处置或排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形,可以不支付保险费 在发生大规模环境污染事故时,经营单位往往难以承担巨大的民事责任,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而且,很难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政府也将承担高风险的环境事故应急费用 因此,企业总是非常关注避免环境污染赔偿的风险 为此,在做好预防工作的同时,在环境污染赔偿中引入风险分担机制,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企业和保险公司将共同编织环境污染事故的安全“保险网”,提高企业和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解决各方在突发性大规模污染事故中面临的风险,更好地保障建设生态城市和循环社会目标的实现。 (作者: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中国经济时报)标题:尽快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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