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利状告北京精铭泰 是确有侵权还是恶意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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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无负压为卖点的供水设备在市场上销售始于1997年,大规模应用则在近三四年间。目前,标榜自己产品具有无负压功能的供水设备企业层出不穷,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
日前无负压供水行业知名企业青岛三利集团状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jmt型无负压给水设备新产品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青岛三利集团的产品于2003年2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并被建设部评为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而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公司的无负压给水设备新产品被建设部评为2005年度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同是两个获奖项目却成为原被告,一时引起业内人士密切关注。
对于青岛三利集团的状告北京精铭泰立刻向法院提交了该案之答辩状,状中提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名称为无负压给水设备(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zl02337580.9)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管道加压一体化给水设备,其外观设计包括圆筒外壳、圆筒底端的裙边式支撑座、圆筒外壳上的若干个法兰盘凸部结构等设计要素。涉案专利的一体化结构实际上是将水泵置于该给水设备的外壳内,即为内置式水泵,以形成单一的筒体外形结构。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压力缓冲罐和外置式水泵两部分组成。根据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标准,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不会将上述两者认为是相同和相近似的设计。换句话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且这种区别不致于使消费者将两者混淆、误认或误购。
其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产品本无可比性,即使对比,从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相对比,同样能够得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
精铭泰认为青岛三利滥用诉讼权的行为已经在行业内给被告造成了名誉损失。此讼案似有弦外之音。
对于此次状告事件北京自来水集团供水公司高工马则忠认为:在其他行业功能相近,外观相似的产品很多,每个行业竞争都很激烈,但是否侵权现阶段很难去界定。但对于厂家而言最重要的是把自己的产品质量做好,达到性价比最好,能为大多数消费者接受。生产出能被市场广泛认可的产品对厂家而言是最重要的。
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所长高工赵锂认为:无负压供水行业发展迅速,设备具有节能、占地小、解决供水二次污染等优势,但在推广过程中必须要有一个前提要求,那就是对市政管网的水量有要求,并不是所有地区全都适用,但该项产品在大中城市场还是具有良好的发展空间。正是因为发展前景为大多数人看好,因此新产品新厂家层出不穷,但至今在业内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产品质量参差不齐。
对于青岛三利状告北京精铭泰的事件,赵所长认为,这件事情孰是孰非不便于去争论。但从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青岛三利是业内比较早开发无负压给水设备的企业,北京精铭泰是后起之秀,两家产品各有优势,大家为了争夺市场份额竞争是在所难免的,但应该是良性竞争,把更多精力放在怎样提高自己的技术含量上来,互相攻击的作法是不可取的,最后只能是两败俱伤。对于此次事件部分专家也表达了相同的看法。
原作者: 闻欣
来 源: 《中国建设信息》水工业网
原告李,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李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吉洪滩街2号叶公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 * * * * * * * * * 82932 x 0。法定代表人:张清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李三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 * * * * * * * * * * 5518。被告:青岛李三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吉洪滩街2号叶公路以北,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 * * * * * * * 72036xu。法定代表人:崔继宏,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与被告青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青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电力公司)、青岛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美公司)已依法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进行了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隆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依法确认,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三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因原告未签署劳动合同被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依法判定被告返还预付款2万元;4.根据法律,被告被判支付1120元用于夏季防暑降温;5.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被判支付原告年假工资3310.34元;6.被告依法于2019年1月1日至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6042.86元的工资;7.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被判处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解除劳动合同;8.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9.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起,原告前往李三集团物业管理规划部进行仓库管理的开票工作,并于当日支付了2万元餐费预付款。此外,被告未能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被迫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他以正式方式起诉。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不欠原告工资,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原告的第2、4、5、6项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述主张;原告未办理任何旷工手续,也未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30天通知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李三集团和三里钟德美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三名被告都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保证金。原告的第三项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并在卷宗中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 .原告提交了青岛李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证一张、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打印件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13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非法收取原告1万元订金作为就餐预付款。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认可员工卡的真实性,对青岛市员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认证事项。原告不支付保险费的原因是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不愿支付。原告加入公司后,多次要求他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说他不需要再缴纳保险;在被告多次寻找之后,事情得到了处理。不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原告、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餐饮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项目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任何保证金,证据由原告本人出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而应该属于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这与本案无关。被告李三集团、被告三里钟德美公司同意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认为证据是真实和相关的,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的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3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的实际工资为3310.32元/月;被告在2019年1月和2月欠原告工资;被告从原告2017年3月至7月的工资中扣去1万元保证金。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证明项目。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2.66元。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从未支付过原告的工资,也从未扣除过原告的保证金。被告李三集团、被告三里钟德美公司同意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我们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相关,并确认其证明效力。3.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一份、收据打印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原因是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报酬支付不足额、不及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李三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三名被告均未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李三集团、被告三里钟德美公司同意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法院认为证据是真实和相关的,并确认其证明效力。4.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被告李三集团工作,提交的工作证得到了被告的认可,他也是被告李三集团的员工。保险由被告李三中德美公司支付,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只支付工资。被告均为关联公司,因此原告应与被告李三集团有劳动关系。被告李三集团和被告李三中德美公司对证据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证据是真实和相关的,并确认其证明效力。5.被告李三智能电力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经原告签字确认的2018年工资包,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收回,被告李三智能电力有限公司没有欠其任何工资。被告李三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每月26日支付上月工资。2019年1月,由于原告无故旷工,未在被告李三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和辞职手续,因此未领取工资。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2.66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袋的金额与原告通过银行收取的金额不一致,应由银行出具。工资袋的名称属于被告李三集团,证据事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被告李三集团和被告李三中德美公司对证据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证据是真实和相关的,并确认其证明效力。6.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提交了一份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补贴袋,用以证明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防暑降温和年假的费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年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用的分配规则,被告应提交原始会计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补贴。被告李三集团和被告李三中德美公司对证据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证据是真实和相关的,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李加入被告青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至2032年3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青岛李三智能电力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青岛李三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19年2月15日,原告离职,不在被告办公室工作。2月19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将劳动终止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李三集团,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8.38元。此外,根据被告李三智能电力公司提交的2018年员工补贴包,原告于2018年1月至12月签署并领取了其他员工补贴,并注明补贴包括生活困难补贴、取暖和制冷补贴及其他补贴。同时发现,申请人(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名被申请人(三名被告)支付工资和赔偿金。要求如下:1 .经依法确认,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2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青岛李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返还2万元预付款保证金;4.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被责令支付1120元用于夏季防暑降温;5.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310.34元;6.依法责令被申请人自2019年1月1日至2月19日支付工资6042.86元;7.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经济补偿7200元;8、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经审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城劳人中定字[2018]80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书面决定送达后,申请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事实如此。
2013年1月21日,我姐姐在青岛李三佛山分公司跳楼自杀。现在她每天都后悔。事故发生前,我姐姐向我借了很多次钱。我一直认为她工作并且能够养活自己。直到我看到网上的帖子说她将在年底给公司付款,我才忍不住。之前,她还告诉我赚多少钱,说公司给了他们一套佛山别墅。事实上,它只是一栋靠着别墅的房子。我姐姐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我希望你不要再做蠢事了。网上有很多关于青岛李三非法收取2万元押金的帖子。为什么人们想进去?
标题:青岛三利状告北京精铭泰 是确有侵权还是恶意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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