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法》修改通过:企业可以自行编制环评,质量有问题可罚企业两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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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对本单位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措施。
“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有利害关系。”
(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资质证书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名单。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有利害关系。(
(3)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评估。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工作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录在社会信用档案中,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技术单位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0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查明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原因和责任。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如基础数据明显不真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不合理等。一、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批准依法不应当批准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8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产生的环境影响,查明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原因和责任。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组织出具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审批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批准依法不予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基础数据明显不真实、内容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导致基础资料明显不真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所在地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标题:《环评法》修改通过:企业可以自行编制环评,质量有问题可罚企业两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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