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信息公开不再可有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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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实施新《环境保护法》,指导和监督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保护部于2014年12月19日发布了《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今年1月1日实施。记者近日就《办法》的颁布采访了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负责人。
中国环境报:请告诉我们《办法》颁布的背景?
答:从披露主体来看,环境信息的披露包括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产生或获得的环境信息的披露,以及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与环境影响相关的信息的披露。企事业单位实施环境信息公开的主要依据是《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7条和第36条、原国家环保总局2008年颁布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环境保护部2013年发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我监控和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专门设立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一章,鼓励企业自愿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强制性披露非常有限,只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重污染企业才要求披露其环境行为信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和超总量、企业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我监控和信息披露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企业自我监控的内容、频率、保障措施和信息披露。目前,超过90%的国有控股企业公布了四大污染物的自我监测信息,超过三分之一的企业公布了各项指标的监测数据。
近年来,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首先,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清洁生产促进法》只要求“双超”企业强制披露排污信息,而对不属于“双超”企业的其他重点排污单位或不如实披露排污信息的重点排污单位缺乏相应的法律手段。其次,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刚刚起步。一些企事业单位存在环境信息特别是污水数据公开不准确、环境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缺乏有效监管机制等问题。
新《环境保护法》提出通过专门一章全面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其中第55条和第62条规定了重点排污单位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相关要求和责任。有必要颁布《办法》,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披露。
一是贯彻实施新《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客观要求。
第二,依法保障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三,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企业自觉提高环境绩效。
第四,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环境报:请告诉我们如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
答:《办法》中出现了企事业单位、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排污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重点监测企业等概念。
《办法》明确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企事业单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包括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测企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强制性披露内容、方式和时限。
对于重点排污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属于自愿披露,《办法》明确规定,排污单位应参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不做强制性规定。
关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办法》对如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同时,明确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中应列明三种排污量大、受重视程度高的情况,并强制披露环境信息,设置底限项目,由各区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来说:
(一)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为重点监测企业,排污量较大的;
(二)具有检测、分析、检测功能的化学、制药、生物省级重点实验室、二级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产生重大影响的,为城市居民所关注;
(三)三年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环境污染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属于社会高度关注的;
(4)其他需要纳入的情形是全纳条款,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中国环境新闻》:请告诉我们,重点排污单位应该公开哪些环境信息。
答:《办法》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强制披露的环境信息内容如下:
(一)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主要内容、产品和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的数量和分布、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和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
(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测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披露其环境自我监测方案。
此外,《办法》还鼓励所有企事业单位自愿披露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社会和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中国环境报:请告诉我们如何披露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
答:在选择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方式时,首先要考虑方便公众获取信息。《办法》对此做了强制性规定,即要求重点排污单位以公众渗透率高、获取信息方便的三种方式之一,即门户网站、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地方报刊,公开其环境信息。
此外,《措施》还提出了公众意识相对较高、获取信息方便的其他几种方式。重点排污单位可以根据信息的特点,以一种或多种方式披露其环境信息,具体包括:
(一)公布或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和监督热线;
(四)本单位的信息请求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方式。
中国环境报:请告诉我们企业和机构环境信息披露的时限?
答:《办法》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的披露和更新时限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重点排污单位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后90天内披露其环境信息。如环境信息是新产生或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自环境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此外,法律法规对各类环境信息可能有其他要求和规定,特别是对特殊企业和一些特殊信息。因此,本办法如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未列入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名单的企事业单位,可参照《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披露其环境信息,但没有及时披露的强制性要求。
中国环境新闻:请告诉我们企业和机构未能按规定披露其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
答:《环境保护法》第12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可以处以罚款。《办法》根据部门规定设定了处罚上限,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披露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即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开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的;
(四)披露不真实或者有欺诈行为的。
此外,一些法律法规也对不披露和虚假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6条规定,未达到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目标的企业,如果不按规定披露信息,可被处以最高10万元的罚款。因此,《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环境新闻:请告诉我们如何促进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信息披露。
答:首先,明确责任和要求。《办法》明确了各级环保部门的职责和要求。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办法》还规定,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对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指导和监督制度,指定机构负责对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配备专门人员,并保证相关经费。
第二,积极宣传和引导。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办法》的宣传力度,对企事业单位、环保部门和公众进行有针对性的宣传,提高他们对环境信息公开重要性的认识,理顺环保部门指导企事业单位开展环境信息公开的机制,增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的能力。开展企事业单位专项培训,引导重点排污单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全面、如实披露环境信息。探索制定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技术导则,进一步规范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三是加强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应将对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的监督检查纳入日常监督执法计划,细化调查取证、备案处罚等相关工作程序和要求。打击重点排污单位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行为。有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为企事业单位搭建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中国环境报:请告诉我们如何确保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的公众参与。
答:公众参与是企事业单位信息披露的基础。《措施》以各种方式采取措施确保公众参与。
一是引导公众参与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环保部门应加强宣传,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信息公开,从环境保护与群众切身利益的关系入手,调动公众参与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办法》还明确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必须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方便公众了解的方式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以方便公众参与。
第二,确保公众能够方便地获取企事业单位披露的环境信息。根据《办法》,企事业单位应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披露环境信息,企事业单位必须以公众获取信息最方便的三种方式之一披露其环境信息:门户网站、环境信息披露平台或地方报刊。
第三,保护公众对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披露的监督权。《办法》明确规定,公众可以根据名单向重点排污单位查询相关环境信息,如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披露环境信息,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属实的,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办法》进行处罚,并可结合获奖报告给予一定的奖励。
标题:环境信息公开不再可有可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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