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有哪些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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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环境污染及其引发的环境侵权和维权纠纷已成为影响许多地方稳定的突出问题。《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经过第四次审理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则。该法的实施对保护合法的环境权益、制裁环境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的法律基础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指污染者因污染行为而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所有权、用益权等财产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规则主要包括《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的基本规定、《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法律解释。它们相辅相成,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根据《侵权责任法》,如果污染者对同一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不影响其侵权责任;但是,如果污染者的财产因同一行为不能同时支付,则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罚款和刑事罚款。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条件
承担民事责任通常需要四个要件:侵权、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特殊性,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特殊责任规则,我国法律也是如此。
《环境保护法》第41条是一个经典:如果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消除危害并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侵权责任法》第65条还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如果环境污染造成损害,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1991年,湖北省环保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处理东湖水污染案件过程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法律条件,致函原国家环保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以《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的形式,对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法律条件进行了专门解释: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律条件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
由此可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是污染者造成的环境污染危害;二是损害其他单位或个人;第三,环境污染危害和对他人的损害是互为因果的。总之,排污、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三个法律条件。
原国家环保局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法律条件的解释符合法律原则和立法宗旨,因此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应用,必须严格执行。
三.法定豁免
国家法律在明确污染侵权责任的基本条件的同时,也规定了免除污染者责任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避免和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现行的环境法,它主要指极端的自然灾害和战争,如地震和海啸。
中国是一个自然灾害频繁的国家。应该明确指出,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绝对免除污染者的责任。对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也明确规定,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无法避免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免除责任。由此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污染损害,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受害人故意。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污染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由于受害者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污染者的责任可以减轻。
第三,第三人称。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要求赔偿。赔偿后,污染者有权向第三方索赔。在实践中,第三方通过钻探等破坏性手段窃取输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盗窃者未能有效密封,导致农田和海域污染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输油管道管理和保护单位首先向农民支付污染损失,然后向第三方追偿,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4.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超标不影响侵权责任
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实践中,排污单位为了推卸责任,往往会提出许多免责理由。最常见的原因是没有错或超标。事实上,这两个理由违反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因此不能成立。
1.关于过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无过错原则为基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和上述原国家环保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污染者是否应当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完全不符合环境法的三个法定条件。换句话说,根据环境法,无论污染者是否有过错,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可以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2.关于标准的问题。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部门实施行政监督的基本依据,而不是排污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这是因为排污单位超标而造成污染损害,当然,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污染物排放不超标,污染物进入环境后仍可能造成污染损害,排污单位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过量排放不是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前国家环境保护局1991年发布的上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不仅明确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基本条件,而且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将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V.举证责任
在一般赔偿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就意味着谁提出主张,谁就有责任举证。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实行特殊的举证规则,即污染者主要负责举证。《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发纠纷,不依法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承担举证责任的排污者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
六.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民事侵权的八种主要责任模式:停止侵权;消除障碍;消除危险;归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声誉。上述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在环境保护的实际工作中,除了消除危害和恢复原状之外,最普遍适用的责任形式是赔偿损失。如果污染行为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侵权人也可以要求排污单位承担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该法还明确规定,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污染者污染环境,应根据污染物的类型、排放和其他因素确定污染者的责任。
七.赔偿范围
1.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环境污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其他合理的治疗康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补助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环境污染侵犯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计算。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环境污染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八、核事故及其他高度危险责任规则
1.核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战争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国务院专门规定了核事故损害责任规则,必须严格执行。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电厂或核设施的运营者应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环境损害承担责任,运营者不对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暴乱直接造成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承担责任。在这里,将环境损害与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比较尤其值得承认。
2.其他高风险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拥有或者使用剧毒、放射性等高危险物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拥有或者使用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可以减轻。高度危险物品的灭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物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盗窃损害的,非法占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证明他们非常注意防止他人非法占有,他们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环境损害的评估和识别
在环境保护的实际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但很难得到及时的处理和有效的索赔。主要困难在于环境监测和技术分析方面的障碍。符合标准的监测或评估机构很少,难以满足需要,现有机构不愿承担,限制了污染损害评估和监督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近年来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都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污染造成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此外,环保部门应积极推动建立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和鉴定机构,抓紧研究制定评估方法和鉴定规范,为环保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处理环境污染损害纠纷提供组织和技术支持。
X.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
环境污染造成的赔偿责任往往是巨大的,而且大部分是通过保险机制分散到国际上的。中国加入《国际油污公约》和《民用核安全公约》也采用了保险机制。
例如,关于核事故的责任限额和保险机制,上述《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核电厂运营者因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经营者因核事故造成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核电厂运行之前,运营商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为妥善分散排污单位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国家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正在松花江等重点流域和重金属等高污染、高环境风险行业大力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各地要因地制宜,积极为重点防治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标题:环境侵权责任有哪些基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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