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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10月施行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1-04-09 14:24:5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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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已经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5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护公共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允许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产品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许可:(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和集中供热;
(2)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
(3)城市公共客运;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实施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政府应补贴因受许人承担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造成的政策损失。第六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公众有权了解和监督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确保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特许权的授予

第八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允许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和经营项目,并在经营期满后移交政府;
(2)允许特定运营商向政府支付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然后运营该项目,并在运营期结束后将其移交给政府;
(3)允许特定的经营者租赁和经营已建成的项目,特许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届满时终止;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收取的特许经营费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十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专业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等要求进行论证。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或者意见后,制定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项目基本情况;[(br/](2)项目的基本经济和技术分析;
(3)授予特许权的方式;
(4)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和期限;
(5)特许经营者的数量和特许经营者的条件;
(6)财政补贴和其他优惠措施;
(7)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二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
(1)银行具有良好的信用和财务状况,具备项目运营所需的资金或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的偿付能力;
(2)经营业绩良好;
(3)具有相应数量和相应资质的技术、财务和管理人员,以及项目运营所需的设备和设施;
(4)有切实可行的经营计划,有能力保证持续、稳定、便捷、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5)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同一地理范围内同一行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是,由于行业特点和地理条件的限制,不能授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营商。第十五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确保市政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合理价格应作为基本要素,具体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招标文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工作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第十六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特许经营者确认之日起30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出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委托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具体规定以下事项:
(1)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区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和经营期限;
(2)市政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3)投资回报方法及其确定和调整机制;
(4)设备和设施的所有权以及维护、建造、更新和改造的责任;
(5)政府的保障措施;
(6)项目期限届满或特许经营协议解除后,受许人移交给政府的项目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方式、程序和期限;
(7)履约保证;
(8)违约责任;
(9)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措施;
(10)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性内容不得与招标文件的内容有任何冲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公开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七条特许经营期满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授予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在特许经营期届满前六个月完成。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期内,被特许人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明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特许经营协议允许解除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原特许经营者应当诚信履行保护义务,确保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根据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内,受许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项目,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并在接管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或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1)依法自主经营;
(2)依法取得收入;
(3)要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停止和消除对特许经营权的侵犯;
(4)建议调整开发计划和价格;
(5)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6)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收费和乱摊派;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2)依法经营,确保安全,履行普遍服务和持续服务的义务;
(3)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市政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4)以政府批准的价格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服务;
(5)根据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投资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6)做好设备和设施的维护工作,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7)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接入其投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公共设施,其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8)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市政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和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
(9)运营期届满或特许经营协议解除后,正常运营所需的档案、正常运营所需的设备设施及其他需要移交的资产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移交给市政公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
(10)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联营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2)质押特许权;
(3)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减少应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数量,推迟或中断市政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提供,以及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四)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
(5)擅自停业;
(6)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犯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2)督促被特许人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法律义务;
(3)监督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和价格,以及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生产和维护;
(4)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经营状况进行中期评估或年度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5)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6)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7)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8)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特许经营协议解除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接受或监督项目从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的转移;
(9)每年年初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情况;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监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有权就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涉及公众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接受的意见,应当向公众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第二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和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制定或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的合理收入、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确定。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对特许经营成本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准确。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和服务价格,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和服务价格的书面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定价和价格调整方案。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和服务价格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三十条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制定市政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提出的意见。价格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公众报刊、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以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由市公用事业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1)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
(2)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的维护、建设、改造和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3)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服务不符合国家或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4)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5)由于管理不善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公共利益受到威胁;
(6)擅自停业;
(7)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或者撤回特许经营时,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要求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委托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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