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本篇文章6504字,读完约16分钟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用水者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本市有关节约用水和再生水利用的其他规定,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水户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和生产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防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环保、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和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和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紧急情况下,应立即启动应急计划,以确保安全稳定的供水。
第二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在城市建设和旧区开发重建中,供水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项目部在办理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备、管道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地下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移交给城建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新建住宅建筑供水设施竣工后,供水企业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前取得市供水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供水许可证。
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产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质量标准的供水质量检测报告;
(五)原水和供水质量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员工;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向本单位提供饮用水的单位,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接受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市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供水管网的水质、安全供水、压力和服务进行监督,并定期评估其运行状况。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的统计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行状况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并接受用户监督。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符合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压力点,并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达到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应按分户表计量和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安装合格的水表进行计量结算。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根据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殊行业等用水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供水企业在工程建设和设备维修过程中,如确需减压或停止供水,应提前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十二小时的,应当报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供水补救措施。在降压或者停止供水前四十八小时,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停止供水的时间和范围。
发生灾害或紧急情况时,供水企业应在紧急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水质实验室技术人员、净化工、设备维修工人等关键岗位,应当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二次供水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高度要求的水压超过本市规定的水压标准,经储存和加压后,通过管道向城市供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水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水压要求高于本市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临时用水时,应当与供水企业协商二次供水设计方案。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供水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六条单位用户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管理。
新建住宅楼的两个供水设施建成后,产权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水企业,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原居住建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转让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和水压合格。当设备出故障时,应该立即修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由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清洗消毒。经清洗消毒后,由供水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或者清洗消毒需要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并向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绝缴纳。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缴费周期,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合同采取措施停止供水。用户付清欠款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计量结算水表。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报告。如果结算水表因用户原因损坏,供水企业可以根据前六个月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三条用户需要办理新水表、分离水表、移动水表、增加容量、安装消防设施、防范风险、变更户名等。,他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在遵守相关规定并缴纳相应费用后,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用水计划指标后,与供水企业签订临时用水协议,并按协议使用。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提供给供水企业。生活用水和洗车用水应单独安装计量水表,消防用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消火栓用于非消防目的的,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城市消火栓和水表设施使用证,缴纳水表设施押金、使用费和水费,并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停止使用消火栓时,使用部门应当及时交回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水表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水表设施押金。
第三十七条用户需要安装消防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消防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与供水企业签订消防用水合同,并按规定缴纳消防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启消防设施。发生火灾时,用户应自行启动消防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封闭。需要检测用户内部消防设施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启封。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如果对水压有特殊要求,可以实施间接泵送和加压。
供水企业同意安装直接加压供水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九条自建供水管道或者内部供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并网的,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禁止将中水管道、供热管道或专用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破裂,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供水管道运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直接接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取水口的;
(二)擅自启用消防栓和防火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表接管水源;
(四)拆除、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计量检定机构密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的印章;
(五)私自安装、改装、破坏结算表或者干扰结算表正常计量的;
(六)非法充值和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四十二条单位用户和新建住宅区居民有责任管理结算水表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及其供水设施。
原有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供水设施和建筑物外的结算水表。建筑物与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业主管理;改造验收后,产权所有者将产权和管理移交给供水企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负责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接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跑水、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于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水企业在维修或者维护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在现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的材质和用途,按计划对老旧和严重损坏的供水管道进行更新改造,并按月向供水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数据。
第四十六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就保护措施达成一致,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未与供水企业签订保护协议,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进行建设;已经建成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自来水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并向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第四十八条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电杆、挖坑取土、植树、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一、禁止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距离保护范围内。
因维修养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在安全距离保护范围内移动花草、灌木和草坪的,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九条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接到用户损坏或者泄漏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人维修供水设施。
居民不得覆盖或者占用结算水表等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在紧急修理和维护的情况下,他们应该合作。
第七章供水质量监督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当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水利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水质发生重大污染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质自检,并将检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前,必须经过清洗消毒,并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五条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和市供水质量标准及相关技术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向城建档案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的;
(二)城市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违法用水未签订临时用水协议的;
(四)未按照规定修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取得城市供水许可证擅自供水的;
(二)水质和供水压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未经批准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管道在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前未进行冲洗或消毒的。
第五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故障未及时维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未采取防污染措施。
第五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干线、支线管道和庭院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地下安全距离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埋设电杆、挖土、植树、堆放物品,危及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工程建设损坏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中水供水管道、供热管道或专用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抽取加压水;
第六十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用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缴纳水费,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接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中的直接用水;
(二)擅自启用消防栓和防火装置的;
(三)绕过结算表接管水源;
(四)改变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非法充值和结算水表磁卡。
第六十一条阻挠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维修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城市供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标题: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地址:http://www.mp3xiazai.com/mqzh/51855.html
免责声明:名企网汇集了全球知名企业的最新资讯,本站的部分内容以及文章引用的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本站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只为传播网络信息为目的,非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btr2031@163.com,名企资讯网小编将予以删除。
上一篇:我国自来水卫生新标准下月出台
下一篇:G合加:拟对两家子公司增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