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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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和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惩治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处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有毒物质;
(二)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三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铅、汞、镉、铬、砷、铊、锑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镍、铜、锌、银、钒、锰、钴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排放、倾倒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有毒物质。;
(六)近两年内,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有毒物质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并实施了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费用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
(十一)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造成基本农田、防护林用地、专用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造成50立方米以上森林或者其他树木死亡,或者2500株以上幼树死亡的;
(十四)疏散和转移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造成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全身功能障碍的;
(十七)造成多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一百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三)造成基本农田、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丧失基本功能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造成150立方米以上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或者7500株以上幼树死亡的;
(五)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疏散和转移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造成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造成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全身功能障碍的;
(十)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造成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全身功能障碍的;
(十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十三)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一)阻碍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不构成妨碍公务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内,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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