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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 看看有哪些变动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0-09-18 11:44: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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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最近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重点,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统筹协调,系统考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地表水和地下水并重,综合运用各种行政、司法和经济手段。有两个突出的修改,一是与《环境保护法》的有效制度衔接,二是《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全面实施,使《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许多内容变成了法律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大代表对修正案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如何落实防控责任?

落实党政一岗两责,强化责任追究

贾春梅(全国人大代表)说,修正案着重从两个方面完善法规,落实各方责任。一是落实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加大水环境质量目标的考核和问责力度,落实党政同等责任。二是明确排污单位的主要责任,要求其按证排污,依法进行自我监测记录,定期执行报告,披露相关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水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建立河道长度制度有利于落实主体责任

委员会委员周表示,修正案第16条、第17条和第18条修改了政府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职责,并建议增加“跨区域河流应当实行河道长度制度”。这是全国水污染防治的顶层设计之一,在跨区域河流治理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梁胜利专员表示,建议将河道长度制度的相关内容写入《水污染防治法》。河道长度制度的实质是明确河道管理的责任,明确“各级党政主要领导是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河道污染治理。”

张平副董事长表示,建立河长制有利于明确落实主体责任,协调整合各方力量,完善水处理系统。它是保护水环境,包括水污染防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织保证。建议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增加建立河流长度制度的内容。

诸宸副主席说,建议在总体上充分吸收《关于全面实施河道长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党和政府的同等责任和属地责任,协调整合各方力量,由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构建水污染控制体系。

地下水污染应该为不作为负责

杨伟委员表示,目前主要问题是地下水污染。第一个建议是,第38条提到化学生产企业和加油站可能产生地下水污染的问题。目前,用于开发页岩气或通过压裂开采石油的压裂液对地下水造成的污染量是一个非常严峻的挑战,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并由相关专业部门进行评估。第二,第43条通过相关企业监测地下水,这只是一种自律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管辖区域内的地下水情况进行监测。地下水状况已经恶化,因此政府应该为其行政不作为负责。

加大公众参与的力度

委员莫文秀说,《水污染防治法》建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一方面,政府在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评价、监督和处罚决策中应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为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确保决策的科学民主。另一方面,水污染行为的后果具有广泛的影响,并且很难确定有害的主体。有害行为具有持续性和重复性,与当地公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建议该修正案进一步体现公众对防治水污染的支持和参与。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

贾春梅说,建议在修正案中增加以下条款:(1)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对污染水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依法实施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督促改正,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经检察机关依法督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仍不改正,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何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管理应该是一个单独的章节

委员沈春耀表示,这项修正案加强了饮用水安全保障体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体系的内容已经扩大。建议饮用水单独或集中规定。如今,饮用水问题很多,尤其是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解决饮用水安全问题是民生的重中之重。应该进一步强调饮用水管理。如何确保饮用水安全?

明确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

全国人大代表郭军表示,该草案为饮用水增加了更多内容,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第67条建议饮用水供应单位应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查工作。这里有一个要明确的概念,出路在哪里?无论是自来水厂的出水口还是管网的出水口,如果出水口不清,责任也不清。

定期发布饮用水安全状况的信息

委员罗亮泉说,第68条应该修改:第一,饮用水的安全状况应该定期公布,第二,应该以现实的方式向公众公布。郭军说,中国政府今年才开始按季度出版。一方面,上海做得很好。前年发布了手机应用“Ala Tap Water”,发布了自来水厂的日出水量信息和半个月半年的出水量信息,让普通人可以喝到安全的水。

利用社会资源参与测试

郭军说,大城市存在饮用水检测能力不足的问题,但我们有良好的社会资源。这里应该规定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来使用社会资源来测试饮用水。

如何实施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进一步对流域补偿制度做出相应规定

副董事长沈表示,建议进一步完善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同时,要进一步提出水环境保护标准、统一监测、数据共享、联合治理和管理的要求,解决流域管理的难题。

委员郑功成表示,第17条增加了“重要江河湖泊水环境建设联动协调机制”,但联动协调机制只有得到相应的生态补偿机制的支持才能发挥作用。如果上游污染下游,没有从上游到下游的生态补偿,也没有对上游污染的惩罚机制,那一定是以邻为壑。因此,联动协调机制必须以生态补偿机制、补偿机制甚至惩罚性补偿机制为基础,这样才能使协调机制有一个很好的把握,否则效果不会理想。

鼓励采用多元化、横向和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方式

全国人大代表轻舞表示,考虑到未来生态补偿可能采取的横向生态补偿和市场化生态补偿等多种生态补偿方式,建议对生态补偿条款进行前瞻性修改,修改为:“国家鼓励多元化、横向和市场化的生态补偿方式,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和跨境河流污染治理补偿机制。”

需要弥补农村水污染防治的不足

地方政府负有直接责任

董中原委员表示,建议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支持建设农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辖区内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制定全面满足农村居民需求的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中长期工作规划和年度建设目标;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对建成投入使用的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管理。”此次修改的原因是,农村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不仅关系到水污染的防治,而且关系到农村整体环境的治理,关系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改善,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前景。因此,国家应该全力支持它;地方政府直接负责防止和控制水污染。要统筹规划,拿出切实可行的年度建设计划和长期工作目标,逐步稳步推进,实现全覆盖。这不仅对防治水污染,而且对促进城乡一体化都具有重要意义。

确保必要的人员和资金

委员会委员谢表示,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是水污染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农村环境保护,是农村人居环境建设亟待解决的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农村污水和垃圾处理。不仅要建设治疗设施,还要建立日常管理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和人员,落实具体的操作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农村水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

委员会委员魏留成建议,农村饮用水应分两个问题:第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合理安排和分配农村饮用水水源,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扩大城市管网。第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对非法行为的惩罚应该增加

有人建议大幅度提高罚款数额

委员谢表示,修改后的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都涉及罚款,而且罚款额都太低。这样,非法成本就非常低,而且缺乏法律应有的威慑力量。有人建议大幅度提高罚款额。

杨震委员表示,第89条规定,造成一般或较大水污染事故的罚款为直接损失的20%,造成严重和特大水污染事故的罚款为直接损失的30%,与原法律相同。除了消除污染外,根据情况将罚款提高到50%至100%,这将增加违法成本,对改善环境大有裨益。

委员谢晓军说,关于第87条,他认为规定的处罚很轻,因为饮用水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只被罚款2万至20万元,应该更严厉。

委员郑功成表示,如果没有更严厉的处罚,法律所追求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将无法实现,包括利用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来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轻微的惩罚实际上是默许和纵容污染。

制定更加合理有效的罚款机制

委员会成员秀福晋说,目前,所有罚款都有具体数额。然而,对于水污染案件,许多污染行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不可能完全涵盖法律简单规定的数额。如何征收罚金,如何使罚金公平,应当有一个具体的罚金数额计算方法,这样才能更加完整。

委员会成员王明雯说,目前采用的罚款标准对大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都是一样的,这对小微企业来说可能打击太大,但对大企业来说,这些数额还不够。建议根据不同情况制定更合理有效的处罚机制。

贾春梅说,法律中的处罚太重了。例如,在修正案第78条中,20,000-200,000元,第79条中,100,000-100,000元,第81条和第85条中,10,000-100,000元,50,000-500,000元,10,000-100,000元。我觉得罚款数额太大,可能会导致执法中的过度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执法结果的公正性。建议在修订过程中细化和研究处罚部分。

严重违法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刘宜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提到,如果违反了本法的规定,将处以一些罚款,但罚款太低。既然罚款是一种惩罚手段,如果是故意违法,就应该付出更高的代价。此外,如果情节严重,应追究刑事责任,并增加更高的费用。建议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水污染公益诉讼,对相关行政处罚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应该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企业不可能形成一种错觉,以为拿到许可证就可以安全排放污染物

国务院《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方案》明确规定,到2020年,将完成所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本次提请审议的《水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正案特别增加了《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方案》的相关内容。在分组讨论时,部分代表及委员认为排污许可证制度应集中加强污水的处理及循环再用,而不应给企业一个错觉,以为取得许可证后便可安全排放污水。

严晓培委员表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原则应该是禁止,允许为例外,而不是仅仅以环境评价为标准。最重要的是要在禁止的前提下制定明确透明的国家标准,并实施经常性许可制度,应该建立和实施统一透明的许可标准和经常性许可制度。

颜宜欣委员表示,建议在第22条第4款中增加“如果排放单位超过许可的排放标准,许可将自动失效”。原因是:污水排放难以解决的原因之一是缺乏可实施和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以及长期和持续的有效监管。首先,要明确区域排放总量标准,实行宏观量化控制。其次,应根据排放的性质、指标和数量进行微观控制,辅之以有效的监管,以确保许可证不会成为非法排放的保护伞。

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不得排入污水处理厂

轻舞表示,在实践中,许多企业通过污水处理系统处理有毒有害废水。根据环境保护税法,工业集聚区的企业通过工业集聚区的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无需缴纳环境保护税。因此,可以假设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内的大量企业可能会选择将废水排放到工业集聚区的污水处理厂,从而避免污水的自我处理,免除环境保护税。建议将修正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所有产生的废水,防治环境污染。含有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的要求收集处理,不得稀释排放,不得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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