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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委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

来源:名企资讯网作者:鄂工繁更新时间:2020-10-20 06:58:4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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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排污权转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促进污染物减排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 我们制定了《排污权交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

2015年7月23日

附件:

排污许可证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排污权转让收入管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促进污染物减排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排污权转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的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显著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应严格遵循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

排放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批准,并以排放许可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转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转让方式分配排污权所取得的收入,包括以固定转让方式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以公开拍卖方式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排污权有效期届满,初始排污权获得批准,排污权重新获得批准,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境保护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转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交易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上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国库的收付

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配额转让或者市场公开转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的方式转让排污权。)。

对于现有排污单位获得的排放权,采取固定转让方式。

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新项目排放权、改扩建项目新排放权、现有排污单位新排放权通过市场公开出售。

第十条以配额转让方式转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的省级价格、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的稀缺性、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原则上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长排放权的,应当按照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批准的排放权继续缴纳排放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较大,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以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首期缴纳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期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污染源管理权限收取。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规定的征收标准和分期缴纳方式,确定排污单位应当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负责收取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向排污单位交付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书。

排污单位应当自收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后,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转让或者抵押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返还转让或者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通过公开市场转让排污权的,转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和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排污权市场公开转让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及时将储备排污权投放市场,规范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建设、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储备排放权的主要来源包括:

(1)保留初始排放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剩余排污权;

(三)政府污染治理投资形成的剩余排放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闭、取缔、迁出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总量控制污染物等,并收回免费获得的排放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转让方式购买政府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支付,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权购买费,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代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收。

第二十条地方环保部门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收取排污权转让收入时,应向排污单位出具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转让收入的具体支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转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出103个类别、07个段落和10个项目“排污权转让收入”,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和受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规定的范围、标准、期限收取排污权交易收入,确保排污权交易收入及时到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转让收入的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转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减少或推迟向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收入,严禁以退税、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少或免除排污权转让的收入。

第二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查、排污权转让方式、价格和收益、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转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建设和运营维护排污权交易平台以及其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相关资金支付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减少排污权转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转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或者支付应当上缴的排污权转让收入的;

(三)截留、截留、挪用应上缴的排污权转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水平,将预算科目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排污权转让收入的;

(六)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未缴纳排污权交易收入并提供有效缴纳凭证的,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核发或者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得免除其法定的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及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交易收入征收使用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交易收入征收使用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标题:三部委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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