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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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于2005年12月1日经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目录2005年12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义务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拓宽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保护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许可:(1)供水、供气、供热;(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3)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和运营,期满后无偿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后无偿移交政府;(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七条申请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提出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确定市一级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重大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权限范围内,确定本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 第九条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名称;(二)项目实施机关;(三)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选择方法;(4)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5)选址及其他规划条件;(六)特许经营期限和特许经营期限;(七)投资回报和价格的计算;(八)特许使用费及其减免;(9)保障措施;(十)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政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查意见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构对批准的实施方案进行修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重大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三)项目公司是否成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投资方式、投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六)投资回报方式及确定和调整机制;(七)特许使用费及其减免;(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9)履约保证;(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十一)政府承诺和保证;(十二)应急预案;(十三)特许经营期满后,项目移交的方式和程序;(14)违约责任;(十五)争议解决方式;(十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设立项目公司的,被特许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登记设立项目公司,实施机关应当确认其承担被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 特许经营协议可以规定限制项目公司股权的变更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被特许人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回报: (一)对所提供的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收费;(二)政府授予的与城市基础设施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3)政府给予相应的补贴;(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对于低利润或财政补贴的项目,特许经营协议可以规定减免特许使用费 第十七条政府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承诺的内容可能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相关城市基础设施的提供、防止不必要的重复竞争的项目建设、必要且合理的补贴以及产品或服务的政府采购,但政府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被特许人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特许经营项目相关手续时,对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内容不再重复审查;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得导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实施机关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政府承诺 受许人应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高质量、持续、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计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领域内,向消费者普遍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不得歧视 特许经营者不得向新用户收取与特许经营相关的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 第二十一条实施机关根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接管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履行诚信守约义务,保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被特许人可以向实施机构申请延期,经实施机构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向公众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以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为准 第二十四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项目资产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不得使用特许经营项目以外的特许经营项目设施及相关土地 第二十六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定期修复、维护和更新城市基础设施,保证设施良好运行,并向实施机关报告运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维修和维护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并移交给实施机构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完整地将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等重大事项向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实施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中知悉的被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密 第三十条因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协议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原协议 如果一方认为有必要变更或终止协议,应与另一方协商 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因分歧产生的争议,可按照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撤销或者限制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 确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征用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特许经营,并责令被特许人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特许经营者认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在突发自然灾害、战争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秩序等公共事件中,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和审计,纠正被特许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和分析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情况,并定期组织专业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评价周期一般不短于两年,必要时可进行年度评价 监测和评估不得妨碍特许经营项目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政府价格部门制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资源和适应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 与特许经营产品和服务无关的费用不应计入特许经营成本 第三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价格评估制度,建立成本数据库,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特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情节严重的;(二)不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三)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或者特许经营项目资产;(四)擅自停业;(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竞争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干扰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日报)标题: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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