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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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说明。其中,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严重环境污染”的有18起。以下是完整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适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处理法》
一些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和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法释[2016]29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和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惩治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处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有毒物质;
(二)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三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铅、汞、镉、铬、砷、铊、锑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镍、铜、锌、银、钒、锰、钴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排放、倾倒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有毒物质。;
(六)近两年内,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和有毒物质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并实施了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费用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十)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
(十一)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造成基本农田、防护林用地、专用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造成50立方米以上森林或者其他树木死亡,或者2500株以上幼树死亡的;
(十四)疏散和转移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造成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全身功能障碍的;
(十七)造成多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县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一百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三)造成基本农田、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丧失基本功能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造成150立方米以上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或者7500株以上幼树死亡的;
(五)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对生态环境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疏散和转移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造成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造成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全身功能障碍的;
(十)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造成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标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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